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826民初2831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徐家弄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673494796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西路4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659266918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原告缴纳受理费150元。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7663元的通知,缴纳受理费150元。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