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826民初3521号 原告: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原告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364元,减半收取计8182元,由原告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