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826执异22号 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中路14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徐家弄1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西路4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执行,案件标的为5403706.02元。关于该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皖0826执保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660万元银行存款及其他等值财产。2018年8月30日及2019年8月15日,本院分别作出(2018)皖0826执957号之二、(2018)皖0826执957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被执行人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宿松支行账户存款人民币540万元,冻结期限均为一年。2019年9月9日,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称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存有质押保证金3346700元,已被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书裁定冻结,请求解除或变更对上述质押保证金的冻结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称,案外人对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存有质押保证金3346700元享有质押优先权,且被执行人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案款230万元,而被执行人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处有质押保证金3346700元被冻结,属超额冻结。 申请执行人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与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标的为540万元,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80余万元是分期支付,且双方约定,若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任有一期未能按约还款,则将恢复原判决书所判的540万的执行,故冻结的保证金并未差额。申请执行人又称,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的债权除有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押外,还有债务人***所购房屋的抵押担保,应先变卖债务人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能执行第三方担保。即便要从冻结款中划出部分来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的借款,也只能以已到期未还的贷款金额为限,只能部分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的(2017)皖0826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徽省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352426.02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018年6月12日,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8年8月30日及2019年8月15日,分别作出(2018)皖0826执957号之二、(2018)皖0826执957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被执行人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宿松支行账户存款人民币54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并分别于同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本院对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账户的质押金采取的是冻结措施,而非强制划拨,并不影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优先受偿权的行使。综上,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