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8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复议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826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的(2017)皖0826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徽省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352426.02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018年6月12日,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30日、2019年8月15日,执行法院分别作出(2018)皖0826执957号之二、(2018)皖0826执957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被执行人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宿松支行账户存款人民币54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并分别于同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9月9日,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对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存有质押保证金3346700元享有质押优先权,且被执行人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案款230万元,而被执行人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处有质押保证金3346700元被冻结,属超额冻结。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本院对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账户的质押金采取的是冻结措施,而非强制划拨,并不影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另,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标的为540万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案当事人达成和解,约定分期支付,但原案被执行人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若有任一期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则案件可恢复原判决书所判的540万的强制执行,故冻结并未超额。遂作出(2019)皖0826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的异议请求。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其复议的主要理由:执行法院错误认定冻结措施不影响复议申请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复议申请人起诉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宿松县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皖0826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复议申请人已就该案向宿松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被执行人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质给复议申请人的质押保证金3346700元一直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冻结,导致复议申请人一直无法实际行使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2019)皖0826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并纠正其违法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事实同执行法院认定事实。
另查,申请复议人起诉***、***、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皖0826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借款本金353182.83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3000元。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所欠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复议人主张的质押优先是否成立以及执行法院的查封措施是否影响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对执行法院查封账户内的资金主张为质押保证金以及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涉及到对被查封账户的性质以及该账户内资金是否构成质押担保的审查与认定,人民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审查。执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予以审查,并在作出的裁定中赋予案外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826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