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826执异36号
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中路14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徐家弄1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西路4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9月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称本院冻结了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存有质押保证金3346700元,请求解除或变更对上述质押保证金的冻结措施。201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9)皖0826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不服,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9年11月28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8执复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826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审。现本院已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称,其对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存有质押保证金3346700元享有质押优先权,且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案款230万元,而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处有质押保证金3346700元被冻结,属超额冻结。
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与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标的为540万元,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80余万元是分期支付,且双方约定,若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任有一期未能按约还款,则将恢复原判决书所判的540万的执行,故冻结的保证金并未超额。又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的债权除有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押外,还有债务人***所购房屋的抵押担保,应先变卖债务人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能执行第三方担保。即便要从冻结款中划出部分来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的借款,也只能以已到期未还的贷款金额为限,只能部分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的(2017)皖0826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徽省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352426.02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018年6月12日,宿松县振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8年8月30日及2019年8月15日,分别作出(2018)皖0826执957号之二、(2018)皖0826执957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被执行人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宿松支行账户存款人民币54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并分别于同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出质人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户名是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18×××74。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这三个方面作形式审查。而本案中,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开发“富华广场”项目,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并在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开设保证金账户,约定在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购房借款人办妥房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之前,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作为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向购房者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的还本付息保证金,保证金专户不进行分户核算,即该账户为《合作协议》项所有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取得的贷款的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项下任一房屋贷款发生逾期或违约,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主动垫付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偿还每笔违约金应还部分。故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开设的18×××74账户内资金符合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特征,属于金钱质押,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是质权人,对以上账户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能排除执行。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安徽运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18×××74账户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