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8民终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松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龙井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生,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
原审被告:宿松县长铺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长铺镇长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宿松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松县长铺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长铺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皖0826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宿松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宿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长铺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未向我司主张过权利,***不是我司职工或者授权人员,更不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原审就***所做工程的总工程款、已付清的工程款均未予以查实,且原审原告主张的诉求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仅凭***个人出具的一张欠条不足以证实其做水电工程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即便欠款属实,***也只能向***主张,且本案起诉我方的诉讼时效已过。自2015年起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同时根据相关案例,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只能是发包人,不包括承包人,涉案工程早已结算完毕,故长铺卫生院也无须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铺卫生院住院楼是由上诉人签订承建合同,***十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具体组织施工,长铺卫生院对该事实并未予以否认。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并非由***负责,应当举证证明。原审中,原告提交的欠条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就涉案项目未结算完毕,我与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结算时间是2017年1月27日,根据法律规定,我方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长铺卫生院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一审判决结果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一审中被上诉人直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该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存在程序违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宿松建筑公司、长铺卫生院支付工程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宿松建筑公司、长铺卫生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7日,长铺镇卫生院的住院综合楼工程在宿松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开标,后宿松建筑公司中标,合同价为3204003.49元。2014年3月4日长铺镇卫生院(发包人)与宿松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为宿松建筑公司在长铺卫生院住院综合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之一。***承包长铺卫生院的住院楼水电工程,2017年1月27日,***与***结算,下欠工程款3万元,***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长铺卫生院水电工资款三万元整。/***/2017年1月27日”。后***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24日,长铺卫生院向宿松建筑公司累计拨付工程款3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宿松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从发包人长铺镇卫生院处承包住院综合楼工程;***为宿松建筑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之一;***从宿松建筑公司处分包得该工程中的水电施工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该法律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所应当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均有明确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发包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而非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不具备承包水电工程的相应资质,宿松建筑公司作为分包人,与***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但***作为分包项目(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违法分包人宿松建筑公司举张未付工程款。***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宿松建筑公司与***对水电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尚欠***水电工程款3万元,故宿松建筑公司应支付***未结的水电工程款3万元。并自结算之日(2017年1月27日)起到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长铺卫生院辩称其与***没有合同关系,长铺卫生院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可以向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长铺卫生院主张权利。因此,长铺卫生院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长铺卫生院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造价3204003.49元,长铺卫生院向宿松建筑公司累计拨付工程款312万元,长铺卫生院应在欠付工程价款84003.49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长铺卫生院对宿松建筑公司欠***工程款3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松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并自2017年1月27日起到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宿松县长铺镇中心卫生院对被告宿松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84003.49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安徽华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县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举证、质证。上诉人宿松建筑公司提交***领款凭证一组。证明***与宿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或工程的负责人。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到上诉人单位,上诉人单位扣除3%的管理费后,其余97%全部支付给***,工程总结算的款项是310万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长铺卫生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款为312万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合法真实有效,能够反映***向宿松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的具体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工程款3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宿松建筑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分包人将涉案项目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水电工程相应资质的***,依法应当认定为该分包合同无效。上诉人虽主张***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具体负责人的存在。且原审中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代表宿松建筑公司具体负责实施涉案项目。故***作为分包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违法分包人宿松建筑公司举张未付工程款3万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与***于2017年1月27日进行涉案工程款结算,明确尚欠***工程款3万元。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1月28日起算,截止到本案一审立案之日,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宿松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宿松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