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826民初3374号
原告:**喜,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生,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系**喜妻子。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14日生,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宿松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龙井路11-1号。
原告**喜诉被告何**、宿松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喜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喜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喜撤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喜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