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松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松民一再字第00006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虞松柏,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宿松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张向荣,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黎,该院职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宿松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通德街。
法定代表人:王景松,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袁的生,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审被告:周兵,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宿松县。
虞松柏因与***、宿松县人民医院、宿松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松县房地产建安公司)、袁的生、周兵雇员受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松民一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庆检民行抗字[2011]13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宜民一监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剑琴出庭。申诉人虞松柏委托代理人刘佩良,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宿松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宿松县房地产建安公司、原审被告袁的生、周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15日,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宿松房地产建安公司承建宿松劳动局办公大楼,被告袁的生、周兵作为项目经理与该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袁的生、周兵将工程的木模安装分包给被告虞松柏,虞松柏雇请原告从事木模安装工作。2009年1月13日12时许,原告在安装第四层大梁木模站板时,站板向前侧翻,原告摔倒在第三层楼面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伤/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第七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事故发生后,虞松柏给付了部分医疗费。因原告多次要求赔付未果,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902.70元。
原审被告虞松柏、袁的生、周兵共同辩称:被告袁的生是事故工程的项目经理,周兵挂靠在被告宿松房地产建安公司名下,是工程实际承包人,虞松柏是从袁的生、周兵处分包木工工程的。原告与被告虞松柏就原告的损害已达成调解意见,并已履行完毕。原告4月17日后在县医院的治疗及相应后果与其1月13日的伤害无任何关系。
原审被告宿松房地产建安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审被告宿松县人民医院辩称:从原告受伤之日拍摄的片子可以看出,漏诊是事实,宿松县人民医院确实存在过错,因漏诊造成的损失可以赔。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
原审查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袁的生作为被告宿松房地产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宿松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公司承建宿松人力资源市场综合楼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工程土建、装饰、安装。之后,该公司又将其中的木模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虞松柏,原告***受虞松柏雇用,从事木模安装工作。2009年1月13日,原告在工程现场摔倒受伤,当即被送往被告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度),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第七肋骨骨折。24日出院,所花住院医疗费9458.80元及门诊医疗费282.40元均由被告虞松柏支付。200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虞松柏对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另支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结算单上注明“因工伤病愈出院,经协定营养补助壹仟元。无其他争议。”2009年3月31日,原告前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摄片检查,该院对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在宿松县人民医院所摄片号为29848的X片进行回顾性读片称“…现回顾见肩锁关节明显增宽约1厘米,锁骨向外上方翘起;锁骨中外段斜行骨折,主要表现为骨皮质不连续,外侧断端稍向下移位。上述征象与09-3-31片相符合”,结论为左锁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2009年4月8日,原告入住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4月17日出院,该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陈旧性),左锁骨中外段骨折(陈旧性),为原告实施了内固定手术,花去住院医疗费11525.80元,门诊医疗费7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2010年4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宿松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4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670.90元,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2010年5月26日,本院应被告虞松柏申请,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2010年7月19日,南京医科大学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宿松县人民医院的漏诊行为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参与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上肢伤残后果与原发性损伤及伤后漏诊致诊治延误均有关联,二因素共同作用,难分主次,考虑后者参与度50%为宜。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266.70元;2、误工费: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自2009年4月8日其第二次住院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412天,原告要求按223天计算误工费,予以准许。按照2010年度房地产业年平均工资23762元计算为14517.60元(23762元/年÷365天/年×223天);3、护理费以原告住院20天按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4801元计算为1358.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5、营养费400元,6、交通费:298元;7、残疾赔偿金:9008.6元(4504.30元/年×20年×10%);8、鉴定费:2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9649.85元。另查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被告宿松县人民医院借支现金12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虞松柏雇用,被告虞松柏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宿松房地产建安公司应当知道被告虞松柏既没有施工资质,又缺乏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其中的木模工程转包给虞松柏,对由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的生代表被告宿松房地产建安公司与工程发包方宿松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施工合同,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虞松柏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宿松房地产建安公司承担。无证据证明被告周兵与本案有关联,原告要求被告袁的生、周兵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宿松县人民医院由于漏诊扩大了原告的损失,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失,根据双方无异议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宿松县人民医院因漏诊致诊治延误与原告伤残后果有关联,参与度为50%。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交通费共计35641.25元均为原告治疗原发性损害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虞松柏及宿松房地产建安公司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008.60元为原告因伤残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虞松柏、宿松县人民医院各赔偿50%即7004.30元,被告宿松房地产建安公司对被告虞松柏应当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宿松县房地产建安公司、虞松柏、宿松县人民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和被告虞松柏就第一次住院费用等损失达成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虞松柏赔偿第一次住院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松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64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宿松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宿松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4.30元,其已预付12000元,超付499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宿松县人民医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宿松县人民医院负担200元,被告虞松柏负担1250元,被告宿松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虞松柏应给付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宿松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左锁骨骨折和左肩锁关节脱位漏诊。虽然***左锁骨骨折和左肩锁关节脱位是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摔伤所致,作为其雇主的虞松柏和作为转包人宿松房地产建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宿松县人民医院漏诊,延误了***的治疗时机,也延长了诊疗时间,增加了***的痛苦,扩大产生了更多的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费等损失,并因此导致***左上肢伤残的后果。宿松县人民医院的漏诊行为不仅与***左上肢伤残的后果有关联,而且与扩大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损失也有关联。宿松县人民医院应当对***因漏诊而扩大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和伤残后果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宿松县人民医院只对***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将***因漏诊而扩大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均认定为治疗原发性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没有判决宿松县人民医院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虞松柏称:原判认定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抚慰金外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均为治疗原发性损害而造成的损失,由虞松柏赔偿是错误的。首先如果没有漏诊,***的锁关节复位和锁骨内固定术就在2009年1月13日住院期间进行了。这样就不会支出除材料费3882元、手术费1000元、麻醉费201元以外的西医药费5361.20元、中药费109.60元、床位费135元、诊察费99元、护理费165元、检查费42元、化验费235元、治疗费236元等费用。手术费也应按医院和虞松柏各50%的比例承担,因为原判决书第6页第4-7行记载了回顾性读片内容:“现回顾见肩锁关节明显增宽约1厘米,锁骨向外上方翘起;锁骨中外段斜行骨折,主要表现为皮质不连续,外侧断端稍向下移位。”这“明显增宽约1厘米”的肩锁关节显然延误治疗时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这无疑增加了手术的难度和费用。这样,这一次住院费用中材料费(3882元)、手术费(1000÷2=500元)、麻醉费(201元)共计4583元由虞松柏承担,其余6942.80元由医院和虞松柏各按50%的比例承担3471.40元。其次,如果宿松县人民医院2009年1月13日即对***锁骨进行手术,***就无须2009年4月8日再次住院。这一次住院和出院后休息时间的误工费[23762元/年÷365天/年×(住院10天+休息90天)=6510元]、护理费(24801元/年÷365天/年×10天=679.47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10天=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若干就不会发生。***因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这些费用显然也不是原发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这7589.47元应由医院赔偿。综上所述,应减少虞松柏赔偿款11060.87元,这些款项应由医院赔偿给***。
被申诉人***辩称:虞松柏和宿松县人民医院之间如何承担责任是他们内部的事,我只要求给我一个公道。
被申诉人宿松县人民医院辩称:***第二次住院时(2009年4月8日—17日)住院发票所列费用中放射费我院承担,护理费承担一半,其他费用材料费、手术费、麻醉费、西医药费、中药费、床位费、诊察费、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是治疗***原发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应由虞松柏承担。至于***第二次住院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费用我院只承担其住院期间的25%,对***后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我院不应承担。
被申诉人宿松房地产建安公司、原审被告袁的生、周兵未进行答辩。
申诉人、被申诉人及原审被告再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申诉人虞松柏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调取被申诉人***在受伤当天在宿松县人民医院所摄X光片(片号29848),被申诉人***陈述称该片当时交给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了,片子没寄回来;被申诉人宿松县人民医院陈述称该片在医院无存档。
再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二次住院所产生损失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是否均为原告治疗原发性损害而造成的损失?如不是,虞松柏与宿松县人民医院该如何承担责任?虞松柏主张***第二次住院主要是因医院漏诊行为造成的,有些费用本不该发生,属扩大的损失。宿松县人民医院辩称同意承担一些相关费用,说明其认可上述费用中有些费用确为非治疗原发性损害。***左锁骨骨折和左肩锁关节脱位本是事故伤,因宿松县人民医院漏诊导致***首次住院时应治疗而未能及时治疗,但如果当时没有漏诊而及时行锁关节复位和锁骨内固定术,则手术材料费、手术费、麻醉费应是必需费用,另***于2010年4月12日行解除内固定手术后发生的费用亦系必需费用,即为治疗原发性损害费用,应由虞松柏承担。放射费为宿松县人民医院因漏诊而再次检查费,属明显扩大损失,应由宿松县人民医院承担。西医药费、中药费、床位费、诊察费、护理费、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等费用中应既有治疗原发性损害费用,同时又有宿松县人民医院漏诊行为产生的扩大费用。至于***第二次住院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费用,虞松柏认为如果宿松县人民医院没有漏诊而及时治疗,则***不需第二次住院行锁关节复位和锁骨内固定术,该笔费用应由宿松县人民医院全额承担。本院认为,如果***第一次住院即施行了锁关节复位和锁骨内固定术,则因伤情程度变重导致其住院时间可能延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亦会随之增加,故***第二次住院的误工费(含出院后应休息造成的误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费用和前述有关费用性质相同,应既有治疗原发性损害费用,同时又有宿松县人民医院漏诊行为产生的扩大费用,申诉人虞松柏主张这些费用不是***因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原发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观点不正确,不予支持。综上,***第二次住院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等系列损失中,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虞松柏与宿松县人民医院按50%各承担7004.3元外,材料费、手术费、麻醉费及行解除内固定手术后发生的费用由虞松柏全额承担,放射费60元由宿松县人民医院全额承担。其他费用如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因难以具体明确和细分这些费用中治疗原发性损害和非治疗原发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份额,结合案情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宿松县人民医院承担4935.7元,余额由虞松柏承担。即虞松柏共应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37649.85元,宿松县人民医院应赔偿12000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09)松民一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审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09)松民一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虞松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64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宿松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变更为:“原审被告虞松柏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3764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审被告宿松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变更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09)松民一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宿松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4.30元,其已预付12000元,超付499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宿松县人民医院。”变更为:“原审被告宿松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650元,原审被告宿松县人民医院负担200元,原审被告虞松柏负担1250元,原审被告宿松县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被告虞松柏应给付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余 军
审 判 员  石文胜
审 判 员  黄绵绵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沈平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