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5民初5319号
原告:张家港市广龙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邱家港东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新滩镇张家地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家港市广龙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龙建筑公司)与被告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建筑装配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好建筑装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00000元及该款2021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1日)按LPR1倍计算的利息损失6210元,合计10621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美好建筑装配公司于2021年2月7日签发票据号码为23065210063632021020785414506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江阴市锦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21年2月8日,江阴市锦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作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拒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美好建筑装配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广龙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广龙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7日,被告美好建筑装配公司向江阴市锦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1张票据号码为23065210063632021020785414506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7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7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美好建筑装配公司,收款人为江阴市锦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2021年2月8日,江阴市锦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广龙建筑公司。2021年8月3日,广龙建筑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提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江阴市锦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付机械设备货款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广龙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广龙建筑公司通过背书的方式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的票据,广龙建筑公司系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广龙建筑公司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提示付款,案涉票据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广龙建筑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故广龙建筑公司有权行使案涉汇票的票据追索权。广龙建筑公司要求美好建筑装配公司支付票款金额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系以LPR为基准制定执行,存在一定浮动比例,一般情况不低于LPR标准,广龙建筑公司主张自2021年8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美好建筑装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家港市广龙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向张家港市广龙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8月8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2元,由被告美好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玲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然
书 记 员 卢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