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天合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826民初327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该经营部经理。 被告: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松县孚玉镇联合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天合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住所地宿松县东北新城安丰商城6栋45号。 责任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千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千岭乡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天合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千岭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2019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天合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千岭乡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天合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千岭乡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