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

某某与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1民初2302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坤,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 主要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兰山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甘肃省分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坤,第三人建行甘肃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山公司向其给付装饰装修款389093元;2.案件受理费由兰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兰山公司与建行甘肃省分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营业网点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兰州中川支行装修项目由兰山公司组织施工,工期60天,工程价款915737元。后兰山公司与**约定,案涉装修项目由**承包。**随即组织人员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装修内容。2019年8月9日,经与建行甘肃省分行结算,确认装修价款为907412.12元。建行甘肃省分行已向兰山公司支付装修款794893.07元,剩余款项为质量保证金,二年期满后另付。兰山公司收到工程款项后,扣除垫付的材料款395400元和管理费10400元等(工程款税金**已另付),应当及时转付**装修款389093元。但经**多次催付,兰山公司均以未收齐建行甘肃省分行的装修款为由不予付款。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兰山公司辩称,**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没有完工,案涉工程后转给***施工,2019年6月结束施工,该公司并不欠付**的施工费。 建行甘肃省分行述称,一、**的诉讼请求与该行无关,该行作为案涉装修项目的发包人,通过单位集中采购方式与中标人即兰山公司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该行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了付款义务。**作为兰山公司的授权代表负责处理涉案项目的相关事宜,兰山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纠纷该行并不知晓,也无权过问。二、就涉案项目情况说明如下:(一)合同签署情况。兰州中川支行营业网点装修项目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合同订立地点位于建行甘肃省分行(兰州市秦安路77号);发包人为建行甘肃省分行;承包人为兰山公司;合同总金额为915737元;合同约定工期60天(自接到监理进场通知之日算起)。(二)装修工程实际开工及竣工情况。2018年10月8日,兰山公司派驻人员进场施工。由于施工进度缓慢,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2018年12月8日竣工交付,后经双方确认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日,最终验收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三)合同价款及支付情况。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确定。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为:1.接到发包人工程监理人员进场通知书,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74721.1元;2.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549442.2元;3.剩余10%在工程验收合格满贰年内支付。2.合同价款实际支付情况。建行甘肃省分行于2018年10月14日向兰山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74721.1元;后因兰山公司工期延误,双方确认按照合同约定以工程中标价的千分之二进行款项扣除,并于2019年12月21日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520171.97元;剩余10%的工程款该行将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满贰年内支付兰山公司。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兰山公司(承包人)与建行甘肃省分行(发包人)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兰州中川支行装修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兰州新区××广场××号楼××层;总工期为日历天数60天(自接到监理进场通知之日起);工程金额为915737元。合同末尾承包人处兰山公司签章确认,**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署名。后兰山公司(甲方)又与建行甘肃省分行(乙方)签订《2018年营业网点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对《装修施工合同》内容进行部分变更,具体如下:装修网点项目包价由“915737元”变更为“907412.12元”;对“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的具体内容变更为“接到发包人工程监理人员进场通知书,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72223.64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544447.27元”。该补充协议末尾乙方处兰山公司签章确认,兰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署名。后经兰山公司与**协商,由**向兰山公司缴纳管理费并负责施工,**遂依约进场组织施工。2019年6月2日,涉案工程竣工,现已交付使用。同年6月25日,建行甘肃省分行对涉案装修项目进行最终验收。期间建行甘肃省分行下属单位中川支行向兰山公司共计付款794893.07元,兰山公司垫付材料款395580元。2020年9月,**以兰山公司尚欠其装饰装修款为由诉至本院处理。庭审中,兰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该公司陆续通过*******及朋友***向**支付工程款140862元,**称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反证予以证明,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提交的《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甘肃分行付款通知单》(两份)、《关于兰州中川支行营业网点装修工程延期扣款情况的说明》,兰山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二份)、收条及当事人庭审**等,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建行甘肃省分行将兰州中川支行装修项目发包给兰山公司,后兰山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该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庭审中,兰山公司虽否认**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他人施工,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对兰山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客观上不能向**返还其所施工的工程项目,故兰山公司应向**折价予以补偿。关于如何折价问题,本案查明,兰山公司与**未就工程价款进行书面约定,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对此兰山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当承担未及时结算的相应责任,故**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参照兰山公司与甘肃省分行之间的工程款约定作为基础价款。兰山公司与建行甘肃省分行约定装修项目包价为907412.12元,兰山公司对甘肃省分行已付款794893.0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兰山公司已经向*******及朋友***支付的款项140862元,****与本案无关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成立,应认定为兰山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40862元。对于**自认兰山公司垫付材料款395580元以及其应缴纳给兰山公司的管理费10400元,庭审中兰山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以**自认的数额为准予以扣减。综上,扣除**已经收到的工程款140862元及其自认兰山公司垫付材料款395580元、其应缴纳管理费10400元,兰山公司还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48051.07元(794893.07元﹣140862元﹣395580元﹣10400元)。对于兰山公司抗辩该公司未欠**工程款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成立,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装修工程款248051.0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负担1058元,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负担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