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21民初511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兰山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兰山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11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山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11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各原告劳务费共计1264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承包了中核“东方瑞龙减量车间”所有外架的搭设和拆除工程,并由***组织**等11人进行了施工。2021年7月19日,***与兰山装饰公司补充签订了“外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每月上报职工工资表,经兰山装饰公司核实后付款。至今,***与兰山装饰公司欠付原告**等11人工资款111773元及收尾工程款14688元,合计126461元。 ***辩称,对原告诉讼的从事劳务的时间、地点及劳务工资没有异议。本人将劳务工资表上报兰山装饰公司,该公司只支付了20000元,下剩部分至今未能支付,造成**等11人的工资未能支付。 兰山装饰公司辩称,兰山装饰公司将外脚手架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兰山装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已将劳务费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对原告**等11人的劳务费,是***拖欠的,与本公司无关。兰山装饰公司未找原告**等11人从事劳务活动,也未签订合同,原告起诉本公司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9日,兰山装饰公司与***签订《外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以包人工不包材料的形式分包东方瑞龙减量车间的所有外架,包括±0.000以下外架,±0.000以上悬挑外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脚手板铺设、拆除;安全网挂设、拆除;卸料平台搭设安装拆除;符合项目部对文明施工的现场情理和管理要求的工作。分包价及付款方式为:按设计图纸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建筑面积17元/㎡,零用工350元/天为结算标准分包给***,***不得转包,若出现转包,除预付款外其余全部扣除。楼主体封顶付60%,主体所有架体拆除完后一个月内付清。***应每月报职工工资表,兰山装饰公司核实后付给所属职工,工资数额超过5000元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承担,兰山装饰公司代为扣除统一上缴。***组织**等11人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制作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其中:**出勤13天,计时工资为400元/天,应发工资5200元;***出勤13天,计时工资为400元/天,应发工资5200元;***出勤10天,计时工资为200元/天,应发工资2000元;***出勤25天,计时工资为400元/天,应发工资10000元;***出勤60天,计时工资为400元/天,应发工资24000元;***出勤26.5天,计时工资为400元/天,应发工资10600元;***出勤12天,计时工资为400元/天,应发工资4800元;**出勤50天,计时工资为400元/天,应发工资20000元;**出勤50天,计时工资为400元/天,应发工资20000元;***出勤50天,计时工资为400元/天,应发工资20000元;***出勤44.7天,计时工资为400元/天,应发工资17853元。上述工资合计139653元,已支付27880元(其中**5000元、***3000元、***8000元、***4000元、***7880元),下剩111773元。2022年5月,***雇佣**、**、***以包工的形式从事工程收尾工作,工程结束后,制作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其中**应发工资4896元、**应发工资4896元、***应发工资4896元,合计14688元。上述工资发放表由***与**、***、***、***、***、***、***、**、**、***、***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与兰山装饰公司签订的《外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约定,***所分包的工程应由其雇佣工人从事劳务活动,***将每月的工资表上报兰山装饰公司审核,可按时发放劳务费。**等11人为从事劳务,与***形成了独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与兰山装饰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对**等11人的劳务费应承担给付责任。对**等11人主张的劳务费126461元,由***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等11人要求兰山装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外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每月应向兰山装饰公司上报工资表,经兰山装饰公司核实,方能发放。但在庭审中,《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只有***的签名,无兰山装饰公司的审核,不能证实兰山装饰公司拖欠**等11人的劳务工资,故兰山装饰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等11人的劳务费合计126461元,其中:**劳务工资200元;***劳务工资2200元;***劳务工资2000元;***劳务工资10000元;***劳务工资16000元;***劳务工资10600元;***劳务工资4800元;**劳务工资24896元;**劳务工资24896元;***劳务工资20896元;***工资99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1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向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