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

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1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983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生于1970年7月2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兰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22)甘092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山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兰山公司支付**劳务费405287.6元;2.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付兰山公司各项损失200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兰山公司向酒泉文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越商贸公司)付款的100000元应当认定为付给**的劳务费,兰山公司仅欠付劳务费405287.6元。根据兰山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兰山公司付给文越商贸公司的100000元,系按照**提供的账户进行支付的,该公司的法人也是**本人,兰山公司与文越商贸公司并无任何合同上的关系,**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因此应当认定该笔款项系付给**的劳务费。一审判决认定“该笔100000元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兰山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1.双方合同对工期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未按约定完工,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量确认单中兰山公司认可的窝工总数仅为18个工,并非一审认定的18天,但**延误的工期远超于此,**应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兰山公司。因此,劳务费应按每平米47元及所完成工程量60%进行结算,同时**还应向兰山公司支付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2.因**延误工期,导致兰山公司继续租赁塔吊、钢管等,以及高价聘请其他施工队,给兰山公司带来了巨大损失。3.案涉结算单中仅仅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并未加盖公司印章,项目部没有结算工程的权利,结算单不应作为结算依据。 **辩称,一、兰山公司***商贸公司支付的100000元,与本案劳务关系没有关联,兰山公司确实***公司支付过100000元,但是该100000元已经由文越商贸公司开具发票,其费用用途为购买“方木和木工板”,并不是向**支付的劳务费,一审判决认定准确。二、兰山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1.在本案涉及工程范围内,**所施工的工程仅仅是木工工程,在一审过程中,兰山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木工工程返工的事实。2.***公司诉称的木工工程返工问题成立,根据兰山公司在一审当中所提的返工时间,具体的返工事宜也是在双方结算完毕后才发生,也即双方在结算之时木工工程是合格的。3.本案当中并没有合理理由能够排除其他部分工程或整体工程返工的情形。上诉状中载明的误工18个工,但工程量结算单中明确记载是18天,且该笔费用是兰山公司造成延误需要向**支付的费用,并由兰山公司的代理人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证明误工并非**所致。项目部印章保管人系兰山公司,结算时由兰山公司代理人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即为认可。综上,兰山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兰山公司向**支付劳务费518617.6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兰山公司承担。 兰山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兰山公司各项损失210000元(塔吊租赁费18000元、钢管租赁144399.92元、重新聘请班组施工支付费用57472.8元、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85500元、借用工人工资22980元、材料费500元、违约金90000元=1000元/天×90天,合计398852.72元,只主张2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与兰山公司约定,兰山公司将中核外部“1000吨/年低放废物减容处理和5400立方米低放废物暂存库建设项目”的木工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雇人进行施工,2021年1月28日,经过双方结算兰山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用127947元。2021年3月,**雇人继续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至2021年7月底结束,2022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兰山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用1201520.6元。兰山公司先后共计向**支付824180元,下余505287.6元拒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兰山公司之间的形成事实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约为兰山公司提供劳务,兰山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兰山公司辩称已付款932170元的辩解观点,根据兰山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其中2021年9月30日***商贸公司付款1000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021年6月20日代付工资3600元不是付给**工人的劳务工资,2021年8月18日代付工资4390元也不是付给**工人的劳务工资,故兰山公司已付款应以824180元认定。**要求兰山公司支付劳务费518617.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证实总劳务费为1329467.6元,减去兰山公司已付的824180元,剩余劳务费应以505287.6元认定。关于兰山公司辩称**未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应以47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且仅应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60%的劳务费的辩解观点以及反诉要求**承担因延误工期造成的各项损失210000元的问题。**2021年7月底撤离施工现场,兰山公司与他人签定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的工期为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12月25日,2022年1月17日双方结算时,兰山公司计算了18天的延误人工费用3960元,该事实证明**在施工过程造成延期的原因在兰山公司且已进行了处理。如果兰山公司与他人所签合同实施的工程系**未完工程,按照常理在2022年1月17日双方结算时应当予以处理,没有处理反而承担延误人工费用的事实,说明**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不存在工程延期和未完成工程的事实,兰山公司的辩解理由和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505287.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98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93元,由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兰山公司未提交证据。**提交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实兰山公司***商贸公司支付的10万元是兰山公司向该公司购买材料的材料款。经质证,兰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并非材料款而系向**支付的劳务费。经审查,因兰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能否证实待证事实,在说理部分具体予以阐述。 经二审审查,除一审认定兰山公司现拖欠**劳务费505287.6元有误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兰山公司***商贸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是否属于对案涉劳务费的支付;2.兰山公司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未付劳务费数额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兰山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并主张劳务费应按每平米47元及所完成工程量60%进行结算,但是在上诉状及庭审中仅是认为应当从一审认定的尚欠劳务费505287.6元中扣除已经支付给文越商贸公司的100000元,而一审认定的欠付数额,是以结算单所载结算款项为基数、扣减除兰山公司支付给文越商贸公司的100000元之外的付款后而得出。依据以上兰山公司自认以及工程量结算单由兰山公司项目经理制作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可以说***公司对结算单中劳务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是认可的,故对兰山公司所提结算单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劳务费应按每平米47元及所完成工程量60%进行结算、延误人工按18天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兰山公司***商贸公司支付1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仅是认为该款项属于兰山公司***商贸公司购买材料所付的材料款,但兰山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始终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作为文越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有该公司100%股权股东的**虽提交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但并未能提交文越商贸公司与兰山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于**所述该100000元属于材料款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兰山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确认该100000元的收款账户系**所提供,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100000元属于材料买卖款的情况下,结合**与文越商贸公司的关系,兰山公司所述该款项属于其按照**指示支付的劳务费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兰山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对诉争的该100000元应作为兰山公司向**支付的劳务费进行扣减。 关于兰山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兰山公司反诉要求**赔偿因工程延误给其造成的损失,其应举证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延误且原因在于**,但兰山公司仅提交了其主张损失所依据的证据,其所提交的其他班组代**完成工作的说明也系兰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缺乏相应证明力,结合2022年1月17日兰山公司向**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时并未对其本案中所述的**对其造成的延误损失进行确认,反而给**计算人工延误损失的事实,本院对兰山公司所提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兰山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欠付劳务费数额计算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22)甘092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22)甘092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40528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986元,减半收取4493元,由上诉人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负担3511元,被上诉人**负担98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负担3867元,被上诉人**负担19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郑 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 波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