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炎陵县龙酃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225民初641号 原告:湖南宏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炎陵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宏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与被告炎陵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99516.38元及利息57177.8元(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宏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炎陵工业集中智能家电产业园(二期)A区全康科技钢构厂房1-4#挡土墙及安装工程(包括室外挡土墙、地坪漆及卫生间装饰工程、室内外给排水、电气工程)、A区全康科技钢构厂房道路工程、1-4#内隔断工程、A区全康科技钢构厂房3-4#消防工程、A区全康科技钢构厂房1-2#消防工程、A区全康科技钢构厂房KO+257M道路工程、A区全康科技钢构厂房消防水池工程等发包给原告。2019年8月,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并将所有施工资料交予被告用于验收和核算,但被告至今未将正式结算报告交于原告。经原告核算工程款总价为14619516.38元,被告仅支付10920000元,尚欠工程款3699516.38元。而被告2024年1月23日向原告发函告知送审金额16591200元,审计结果为5707400元,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严重违反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向原告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50000元;二、答辩人认为工程款支付应以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依据,根据审计局的审定结果案涉工程工程款金额为7877400元,在此基础上下浮27.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704700元;三、因为案涉工程是违规工程,没有立项,没有签订合同,没有进行招标投标,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系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故审计局在进行审计的时候比照同期的工程,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下调;四、在工程款未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不应当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炎陵县混凝土价格数据、2019年8月炎陵县10平方米电缆价格、鉴定费发票及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催缴通知书、结算表及聊天记录。原告宏某公司拟证明其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8357814.74元,而被告审计金额仅为5704700元,显失公平。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工程款应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审计结果为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案涉工程造价已由原、被告共同选定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了鉴定,故工程款应以鉴定报告意见作为参考。 2、施工图、竣工图、竣工结算书。原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为14619516.38元。被告认为该项目设计图纸是真实的,但工程量及造价应以炎陵县计价站和审计部门审定为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已由原、被告共同选定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了鉴定,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参考。 3、湖南省2014年定额安装工程消耗量标准说明、金刚砂地面切缝、填石英砂图片、炎陵县九龙经济开发区钢结构工程厂房工程结算书。原告拟证明:(1)工程应计算超高增加费,因为操作物高度离地面5m以上的工程,应按超高部分人工乘1.3系数计算;(2)原告进行了金刚砂地面切缝、填石英砂、喷淋系统、管道系统压力测试冲洗消毒、管道防腐消防工程支架处理等项目,上述项目应作为本案附属工程计算入工程款中。被告质证认为,该部分工程量应以鉴定机构按照计量规则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于该部分工程造价,应以鉴定意见作为参考,至于是否计入本案附属工程,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情况进行认定。 4、审计局报告、督办函。被告某公司拟证明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标和财政评审,程序违规,财政审计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5704700元。原告质证认为,其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及工程预算要求进行了施工,实际工程量应按当时的计价标准结合图纸实际施工量计算,再以此工程量计算工程总造价。被告提出的工程款总额是审计局审计得出,不适用案涉工程总量审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拟证明案涉工程款需以审计结果为依据的证明目的。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拟证明双方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财政审计结果或双方认定的第三方机构审定金额为准。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合同明确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认定的第三方鉴定金额为准,其他涉案工程均未签订合同,最终工程量应以双方认定的第三方机构鉴定为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涉多项工程未签订合同,且案涉工程造价已由原、被告共同选定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了鉴定,故工程款应以鉴定报告意见作为参考。 6、某公司违规建设项目审核情况汇总表。被告某公司拟证明案涉工程审定工程款金额为7877200元,因未招标,下浮27.2%,最终审定金额为5734700元。原告宏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应结合施工图纸、竣工图、现场变更施工的证据综合认定总工程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某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原告认为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工程款金额应以炎陵县审计局审计结果为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机构为双方当事人摇号共同选定,且具有鉴定工程价款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亦具有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某公司经与原告宏某公司协商,将位于炎陵工业集中智能家电产业园(二期)A区全康科技钢构厂房1-4#挡土墙及安装工程(包括室外挡土墙、地坪漆及卫生间装饰工程、室内外给排水、电气工程)、A区全康科技钢构厂房道路工程、1-4#内隔断工程、A区全康科技钢构厂房3-4#消防工程、A区全康科技钢构厂房1-2#消防工程、A区全康科技钢构厂房KO+257M道路工程、A区全康科技钢构厂房消防水池工程等共计八项工程交由原告宏某公司施工,并就其中炎陵工业集中智能家电产业园(二期)A区全康科技钢构厂房1-4#挡土墙及安装工程(包括室外挡土墙、地坪漆及卫生间装饰工程、室内外给排水、电气工程)、A区全康科技钢构厂房3-4#消防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7050011.9元(3385018.04元+3664993.86元);最终结算金额以财政审计结果或双方认定的第三方机构审定金额为准;审定结果出来后留取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2019年3月,原告宏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动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完工并于8月底交付。后被告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00000元,又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09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宏某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总量及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经摇号选定某有限公司为本次鉴定机构,该公司于2025年5月20日出具某【审】字(2025)第A002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确定部分鉴定金额10309904.23元,不确定性部分工程造价为204494.99元,主要包括:超高施工增加费,因厂房喷淋系统施工确实在5米以上,从施工环境角度满足要求及结合多方市场咨询可计价,但双方无确认的超高施工的相关施工方案及影像;1-4#厂房防雷接地系统从图纸上不能对工程量准确计算,鉴定机构按送鉴资料结合市场建设工程标准进行计价。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8118元及鉴定过程中产生的现场查勘炮机费用8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31日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一至三年)为4.25%。2021年2月5日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二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何时起算。 一、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工程系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而原、被告并未进行招投标,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中的两个工程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最终结算金额以财政审计结果或双方认定的第三方机构审定金额为准”,虽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宏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履行了工程建设的义务,且案涉工程均已投入使用,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及依据。被告辩称应以审计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但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共计八个项目,双方仅就两个工程签订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约定不能及于整个案涉项目。况且,即使按照该项约定,本案中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同样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故对案涉八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认定,本院认为应以鉴定意见为参考依据。另外,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报告现场勘验记录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该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并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中,故案涉工程总造价金额应为10514399.22元(确定部分鉴定金额10309904.23元+不确定部分鉴定金额204494.99元)。 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何时起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未作出约定,故欠付工程价款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原、被告是否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称在2019年8月底已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作为工程接收人,负有结算验收及接收工程的义务,理应清楚工程交付时间,但其称不清楚情况且未提出反对意见,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底交付,故被告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即2019年8月31日起支付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以工程款10514399.22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计算2019年8月31日至2021年2月4日的利息为640298.11元;(2)以工程款1314399.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2021年2月5日至2022年1月29日的利息为49772.5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690070.63元。 综上,案涉工程款总价为10514399.22元,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为690070.63元,共计11204469.85元,而被告某公司已实际支付10950000元,应付款金额为254469.8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54469.85元的诉请,因与事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超出部分诉请,因与事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炎陵县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宏伟某有限公司款项254469.85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宏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96.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南宏伟某有限公司负担33892.64元,由被告炎陵县某有限公司负担2503.49元。鉴定费138918元,由原告湖南宏伟某有限公司负担129362.58元,由被告炎陵县某有限公司负担955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