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岚皋县锐锋龙爪子免烧砖厂与陕西安康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925民初711号 原告:岚皋县锐锋龙爪子免烧砖厂,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城关镇罗景坪社区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925MA70PC252G。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陕西省岚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陕西安康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试验区)农贸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570674736M。 法定代表人:***。 被告:刘某,男,生于1988年10月23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安康市。 原告岚皋县锐锋龙爪子免烧砖厂与被告陕西安康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岚皋县锐锋龙爪子免烧砖厂与被告陕西安康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已达成和解,原告于202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岚皋县锐锋龙爪子免烧砖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9元,减半收取639.5元,由原告岚皋县锐锋龙爪子免烧砖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