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7民初3310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经理。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于2026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