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沪0106执147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沪0106民初152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某甲公司于202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915802.1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26年1月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资金账户(于2027年1月21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对以上财产继续冻结的申请期满未申请而造成上述财产自然解冻或者解除查封的,将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后果。现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延期执行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材料、询问录音等证实。
本院认为,鉴于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已向本院提出延期执行申请,故本案依法中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4)沪0106民初152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二百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2、第二百六十九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