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06民初5519号
原告:杨某,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原告杨某于202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67.50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由杨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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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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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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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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