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03民初971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