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06民初1690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鹤臻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镇康桥东路1号3号楼2层5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优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050号1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鹤臻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臻公司)诉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室内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鹤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室内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32,3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2,352元为基数,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4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7个工作日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一年期LPR计算;3.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了《御华山钢结构楼梯扶手及楼梯钢板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94万元整,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钢管脚手架满堂搭设”和“石膏板吊顶改作铁板吊顶”两项施工内容,共计金额242,352元整,合计工程款金额为1,182,352元,现工程早已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方一直讨要工程款至今未果,尚有632,352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室内装饰公司辩称,双方于2018年11月17日签订合同,工期两个月,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底竣工,包含了给原告的材料准备的时间大概十几二十天,因为这个项目所有的钢板都是一型材料,包括楼梯扶手,有订货周期,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其实在前期也是留了材料准备的时间。原告于2018年10月下旬进场,2018年11月17日并非正式开工的时间,是因进博会停工的时间,停工了五天左右,原告实际竣工的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原告实际上存在比较大的延误,导致被告与建设方的验收单上有延期的违约赔偿。被告在审理中又表示因进博会原因导致的停工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11月11日。关于这个项目的结算,2018年12月25日竣工之后,原告有提交过一些结算资料给被告,但是被告也跟原告沟通过,比如说新增的一些项目,被告需要根据实际的图纸和施工要求原告提供一些相关的方案,然后好进行审计结算。原告的延期导致被告1,550,000元的损失,如果在被告和建设方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也不予扣除。关于结算被告代理人在2019年微信上已经提到过这个项目是要结算的,要增补的项目,只能等结算。那么至今双方就结算还没有达成一致,然按照合同约定的目前总工程款应为1,040,000元,其中合同金额940,000元,增项100,000元。被告将反诉主张违约金。
反诉原告室内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工期延误赔偿金55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御华山钢结构楼梯扶手及楼梯钢板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图纸对应的所有施工内容,工期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约定时间安排施工进度,导致本项目竣工日期一拖再拖。本项目建设方项目经理和反诉原告项目经理也多次向反诉被告提出项目进度缓慢拖延,施工人员远未达到最初约定人数,施工工人提前下班,现场无人管理等,在明知现场施工进度严重逾期,反诉被告仍未采用相应的赶工措施!本项目直至2018年12月25日才竣工,经一周后验收通过,与约定竣工时间足足延迟了55天。因本项目反诉被告的严重逾期,造成了反诉原告至今未和项目建设方完成全部结算,且反诉原告可能面临逾期罚款金额1,550,000元。按照合同第九条第14项约定,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按照10,000元标准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合同第十四条第4项约定,工期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工的,则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处罚款10,000元并在合同款内予以扣除。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鹤臻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合同约定工期是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实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1月3日之后,实际进场日期为2018年11月12日之后,进场日期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之后,反诉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业主方是有对工期进行催促,但这是业主方控制进度的常用方法,原告有证据证明完工后业主方对反诉被告工作的肯定以及赞扬,并且项目顺利通过了业主方的竣工验收。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反诉被告保质保量保工期完成了工作任务,且项目早已交付并营业。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负责人***要求反诉被告提前至12月5日完工,反诉被告表示来不及,并且***还向反诉被告表示工作辛苦及感谢。合同第九条第14款约定“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但反诉原告并未能举证是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因为延误工期本就是捏造的。即便反诉原告捏造的事实假设成立,其在项目完工后的五年多时间内也从未向反诉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其反诉请求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反诉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是单方面制作的,编造的随意性极强,主观恶意极大,更有甚者,其单方面多次编造的所谓结算书每次单价都不同,章也盖错了,盖成其他项目的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室内装饰公司作为甲方与鹤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御华山钢结构楼梯扶手及楼梯钢板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氪空间御华山项目钢楼梯扶手及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御华山大厦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日期:本工程自2017年10月8日开工,于2018年11月1日竣工。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金额为:玖拾肆万整(含10%的增值税)。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全部施工内容完成50%,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合同款的50%;项目整体施工完毕,经业主方及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合同款90%;整体竣工结算完成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合同款的95%;项目保修期满(保修期为项目竣工后二年),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本项目工期日期:本工程自2018年10月1日开工,于2018年10月30日竣工。如遇下列情况,工期作相应顺延,并以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具体事项由甲乙双方协议解决。(1)甲方在合同规定开工日期前,未能准备好施工用水、电、施工场地及其他开工条件;(2)由于第三方原因而影响工程进度的;(3)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如:系统布置变更、材料材质变更、装饰设计变更等;(4)在施工中因停水、停电或其他原因限制施工时间;(5)甲方未能把电源接到室内、外机组所需的电源位置;(6)因遇人力不可抗的因素(如:自然灾害、战争等)而影响工程进度。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要求施工、制作、安装,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10,000元标准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工期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完工的,则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处罚金10,000元并在合同款内予以扣除。
2018年10月15日,鹤臻公司驻工地代表***向室内装饰公司驻工地代表***通过微信发送《御华山圆形楼梯报价》:……内外侧量钢梁包板单价600……利润(1+2+……7)X10%总价42,560;工程类发票税金(1+2+……8)X8%总价37,452.8;合计505,613;两个楼梯合计1,011,226;注:所有的包板不包含氟碳漆的喷涂。
2018年11月17日,鹤臻公司驻工地代表***向室内装饰公司驻工地代表***发送微信称:“板子包了,您过目下……”。并发送了现场照片。
2018年11月20日,鹤臻公司驻工地代表***向室内装饰公司驻工地代表***通过微信发送《御华山合同外新增项目报价》:钢管脚手架满堂搭设数量1次、单价60,000、总价60,000、备注从-1F到3F满堂搭设;石膏板吊顶改作铁板吊顶数量240平方米、单价600、总价144,000、单价含骨架,异形加工费,安装费;整体氟碳喷涂数量702平方米、单价250、总价175,500;利润(1+2+3)X10%总价37,950;工程类发票税金(1+2+3+4)X8%总价33,396;合计450,846。
2018年11月22日,室内装饰公司人员***向***发送微信称:“现在工人没加班么,帮我提前到12月5日做完。”***回复称:“来不及的,钢板下午才去买的。”
2019年1月2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御华山圆形楼梯报价》《御华山合同外新增项目报价》等材料,要求对账并催付款项。其中《御华山合同外新增项目报价》上有***手写内容:龚总认可该价格后施工、氟碳喷涂非我司施工;60,000、144,000、(60,000+144,000)×10%20,400、(60,000+144,000+20,400)×8%17,952、242,352元整;原合同总价940,000元整,合计1,182,352元整。***回复称:“御华山的合同夏应该是和你们签了94万,没有错的,御华山是没有问题的,御华山的话,我们这里是认了你九十九十几万来着,对吧,然后后面有新增的东西,脚手架是新增的,还有新增的一些栏杆和那个底板。这个东西是增补的,增补的话就等结算吧。”后鹤臻公司继续催讨款项,未果。
《上海鹤臻-上海室内对账单》显示:……御华山工程款合同金额940,000……。下方有***手写内容:以上四个项目合同金额无异议,财务付款金额无异议、结算金额待2024年3月与我司领导三方签字确认,如未在约定时间与上海鹤臻进行经算,将承担不利后果。后有***签名,日期2024年2月4日。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室内装饰公司已向鹤臻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合同外增加项目钢管脚手架满堂搭设数量1次、石膏板吊顶改作铁板吊顶数量240平方米。
审理中,室内装饰公司提供了《氪空间御华山项目旋转楼梯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1.石膏板区域新增钢板1.5mm厚度数量240平方米、单价315、小计75,600;2.新增满堂脚手架数量1项、单价26,219、小计26,219;3.项目延期竣工55天工期延误赔偿金550,000;原合同金额为940,000;本项目最终结算金额491,819;合同已付款550,000;本项目尚未支付款项-58,181。后室内装饰公司又提供了另一份《氪空间御华山项目旋转楼梯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1.石膏板区域新增钢板1.5厚度数量240平方米、单价450、小计108,000;2.新增满堂脚手架数量1项、单价30,000、小计30,000;3.项目延期竣工55天工期延误赔偿金550,000;原合同金额为940,000;本项目最终结算金额528,000;合同已付款550,000;本项目尚未支付款项-22,000。鹤臻公司表示对上述结算书均不予认可,且两份结算书内容有差异。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室内装饰公司与鹤臻公司签订了《御华山钢结构楼梯扶手及楼梯钢板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940,000元,双方对此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增项部分,双方对增项项目及数量无争议,仅对单价存在争议。根据双方的微信记录,鹤臻公司曾将报价发送给室内装饰公司,室内装饰公司对单价并未提出异议,其虽表示等结算,但一直拖延结算,而室内装饰公司在审理中又主张鹤臻公司报价过高,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出具的两份结算书中的单价亦存在差异,结算报价较为随意,本院难以采信。故鹤臻公司主张增项工程款242,352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室内装饰公司已付工程款550,000元,室内装饰公司还应向鹤臻公司支付工程款632,352元。
鹤臻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4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7个工作日之次日即201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2,352元为基数,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次日即202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一年期LPR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尚属合理,应予支持。
关于室内装饰公司主张鹤臻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于2018年11月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工期在此之前已届满,应视为工期约定不明,而室内装饰公司表示工期为两个月,与合同约定亦不相一致,其又主张因进博会原因导致停工,结合双方的微信记录中其发送的“帮我提前到12月5日做完”等内容,以及未有证据显示室内装饰公司曾向鹤臻公司提出过工期延误以及据此主张过赔偿金,难以认定鹤臻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室内装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鹤臻公司主张过工期延误赔偿金,鹤臻公司主张时效抗辩,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室内装饰公司反诉要求鹤臻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5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鹤臻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2,35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鹤臻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4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2,35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诉案件受理费10,123.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