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县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皖1221执193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050号11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58898Y。 法定代表人:倪某。 被执行人:临泉县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霞光大道与城中南路交叉口南侧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U2LF87L。 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泉县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皖1221民初35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临泉县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57946.95元及逾期利息(以1857946.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857946.95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临泉县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97770.93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455元,由原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59元,被告临泉县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因被执行人临泉县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04533.07元,本院依法于2025年1月7日立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案可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临泉县人民法院(2024)皖1221民初35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以下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