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03民初6957号
原告:董某某,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江澜人力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聚金路98号1幢1层122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050号1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倪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苏州江澜人力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澜公司)、第三人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025元及利息(从202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180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至9月,被告聘用原告做木工,在第三人承接的淮安碧桂园项目从事维修地板工作。被告于2024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8月份部分劳务费6825元,尚欠18025元劳务费未付。
被告江澜公司辩称,涉案工地是被告公司承包的,原告夫妻俩在被告工地做工时间较长,9月份做工多久,公司需要时间对账。公司已经支付6825元,剩余6825元年底前给付。
第三人装饰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至9月,被告聘用原告做木工,在第三人承接的淮安碧桂园项目(淮安市清江浦区政府西侧,明远路启秀路交汇处)从事维修地板工作。被告员工***所制的八、九月份工资表中显示原告夫妻工资是24850元(原告董某某与***夫妻共用一个账号)。202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月份部分工资6825元。2024年4月15日,原告起草民事诉状,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登记诉调对接反馈表,次日联系上被告,被告知晓原告在追讨劳务报酬。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制表并由装饰公司加盖技术资料章的八、九月份维修人员工资表(清账)、被告提供的淮安碧桂园项目工人工资表、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夫妻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用。原告提供的维修人员工资表、付款明细,证明了原告夫妻的2023年8、9月份工资是24850元,被告已支付6825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的18025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从被告知道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6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支付劳务报酬时止。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夫妻9月份工资需要对账,目前欠6825元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八、九月份维修人员工资表系被告员工***所制,制表行为是职务行为,内容具有法律效应,被告的意见不能抗辩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江澜人力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某支付劳务费18025元及利息(以180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4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苏州江澜人力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董某某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