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02民初871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31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050号1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倪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装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777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20000元(以34777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8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合计36777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上海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期间,被告***(化名***)将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鄂尔多斯××街,外墙涂料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负责,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但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2012年8月8日经被告***、上海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应向原告***合计支付人工费1222770元,完工时结算745000元,此后被告***分批支付了130000元,剩余347770元至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并多次要求原告***向被告上海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索要欠款。2023年11月6日,原告***委托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2023久弘律函(沈)字第152号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本函三日内偿支付工程款347770元,但被告***仍未偿还该笔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上海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装饰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两个被告都跟这个原告***不熟悉的,双方也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的有效的证据来支撑这个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个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向被告上海某装饰公司承揽鄂尔多斯大街外墙涂料工程。2012年6月14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鄂尔多斯大街外墙涂料工程量清单》,确认工程量为20599㎡,“***”签字并加盖“上海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公章。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鄂尔多斯大街外墙涂料工程量清单》,双方确认工程量总面积为40759㎡,人工款1222770元,已结付745000元,未结付416631元,两年质保金61139元,“***”在落款处签字。原告自述被告***另行向其支付工程款13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鄂尔多斯大街外墙涂料工程量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在案佐证。对原告举证的《涂料面积》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证的通话录音、律师函,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时成立。本案2012年6月14日的工程量清单由案外人“***”签字并加盖被告上海某装饰公司项目部公章,2012年8月8日的工程量清单同样由“***”签字确认。被告上海某装饰公司辩称不认识“***”,但其并未举证其公司项目部公章系盗用或虚假,视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确认,现原告已履行义务,被告上海某装饰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上海某装饰公司支付347770元工程款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并未举证双方关于支付期限的约定,故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原告未能举证***系案涉承揽合同相对方或者存在连带责任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关于支付期限的约定,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7770元及从2024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27元,由被告上海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