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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亿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11民初4453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与被告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25年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4098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按LPR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9月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1日为175819.9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嘉兴祥瑞花苑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嘉兴市秀洲区祥瑞花苑项目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施工范围、签证、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2020年5月14日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交付给被告使用,且双方已于2021年9月1日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但被告并未支付工程款尾款。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尚有1199155.21元(含5%质保金)工程款未支付,属于事实错误,被告认可7801155元作为工程结算价款,而实际上被告仅有799500.08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具体被告支付给原告共计7001654.92元,具体支付的情况明细如下:(1)被告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712000元;(2)在2023年11月30日被告指定丁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以丁名下荣盛观锦庭14#楼1604室(下称“工抵房”)的一套房屋以人民币1285057的价格抵偿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指定第三人丙接受该工抵房,被告指定丁在2023年11月30日与原告指定的第三人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完成了网签备案,该套工抵房产权在2023年之时产权便已转移至第三人丙名下。当时为了让该套工抵房完成网签备案至第三人丙名下,被告告知第三人丙需支付部分购房款395057元作为过账流水之用,且明确告知第三人丙支付给丁过账之用的购房款395057元,最终由丁进行全额退还。而丁在2024年10月18日已经向第三人丙退还了20万元,目前丁未退还至丙的购房款仅有195057元。被告认为该套房屋已经以1285057元的价格抵偿了欠付的部分工程款,原告不得在已经抵偿的金额之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该20万元的工程款。且当时约定的是由丁退还第三人丙395057元的购房款,而非被告,因此被告无义务退还第三人丙395057元的义务。也基于此,原告不得将395057元的退还房屋购房款的义务施加给被告,进而认为被告尚有395057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认为该部分395057元应退的购房款应当由第三人丙向丁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395057元属于法律关系、起诉的适格主体错误,依法应当被驳回。(3)2021年7月19日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入户门造成损坏未及时维修,入户门之后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4597.92元。综上,被告扣除原告施工入户门损害4597.92元,加上支付的现金5712000元,再加上工抵房抵债1285057元,共计付款金额为7001654.92元。且原告综合就工抵房及现金付款已向被告开具了6997057元的发票也能印证这一点。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LPR1.5倍支付违约金,与合同约定相悖,应当不予支持。根据《嘉兴祥瑞花苑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第6.4.4条约定:“乙方(原告)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约定,向甲方(被告)提供能够用于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第6.4.7:“支付合同款项时,乙方应在取得甲方同意付款的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发票联、抵扣联)交付给甲方,甲方认证或查询发票符合抵扣条件后进行付款”。根据6.4.4条、6.4.7条之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收到票后才能启动付款程序,原告有在先履行的义务,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履行该在先的开票义务,被告仅收到原告开具的6997057元发票,事实上并未足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LPR1.5倍支付违约金与合同相悖,依法应予驳回。第三,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以2021年9月1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被告确认结算价为7801155元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虽然原告是在2021年9月1日盖章进行确认的,但是被告在2021年11月1日才完成结算盖章。且施工合同第6.4.3条约定:“经甲方(被告)内部审计结束后并经双方确认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根据该条约定应当以被告结算的时间为准,即结算时间应当为2021年11月1日,而非2021年9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嘉兴祥瑞花苑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嘉兴市秀洲区祥瑞花苑项目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施工范围、签证、结算等,其中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经被告内部审计结束后并经双方确认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30天内付清(不计利息);违约金为每日0.5%。 原告于2021年9月1日向被告申请进行结算,被告于11月1日同意确认结算金额,内容为:合同金额714万元,土建变更473972元,土建签证金额548171元,安装变更金额26927元,未施工项金额-179290元,甲供材超领扣减198911元,超报罚款扣减9714元,工程款总计7801155元。 202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抵房款确认单一份,载明抵房金额1285057元,房源公司为丁。2023年11月8日,案外人丙向丁付款合计395057元;审理中,丁将该395057元退还给了案外人丙。 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5712000元,扣除工抵房后,被告尚欠工程款884098元。 另查明,项目于2020年5月14日竣工,质保到期日为2022年5月12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工程质保期验收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款抵房款确认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等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且质保期已届满,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被告抗辩有4597.92元维修款应予扣除,但该费用发生于结算前,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据该款项尚未扣除,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884098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迟延付款,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对此作出了约定,原告自愿调整按LPR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于2021年11月1日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30天内即2021年12月1日前支付至结算工程款95%,为7411097.25元,扣除已付款后尚欠414041.25元;质保金390057.75元应于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30天内即2024年6月11日前付清。据此,本院对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为自2021年12月1日起以414041.2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1日起以884098元为基数,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发票,被告可依法要求原告开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工程款884098元及违约金(以41404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以88409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1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1元,由被告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