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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恒瑞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4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恒瑞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2MA0N02XP8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307086099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内蒙古恒瑞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恒瑞公司诉讼请求,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对恒瑞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制粒生产线设备机组购销合同》中关于“提、交货地点”、“付清货款与提货先后顺序”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对购销合同约定的“提交货地点”认定错误。首先,根据恒瑞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提交货地点:山东省章丘市秀惠城北工业园:汽运至内蒙古通辽市阿日昆都楞镇。首先,该条款有两冒号和分号,而冒号的作用为提示下文或总括上文,按照该条款标点符号的使用可以得出提交货地点为内蒙古通辽市阿日昆都楞镇;其次,结合购销合同第三条,恒瑞公司与**公司约定的运费由恒瑞公司承担,**公司代办托运,而该条属于选择性条款,另一种选择方式为“需方自提”,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交提货地点为山东省章丘市秀惠城北工业园,在运费由恒瑞公司承担的前提下,按照常理,该条款恒瑞公司何不约定需方自提,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交货地点有违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另外,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提货前产品检验与验收在需方现场,故恒瑞公司与**公司约定的非常明确,提交货的地点为内蒙古通辽市阿日昆都楞镇;结合该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转移,货款未全部付清前,产品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发货之日到期,超过30天不提货,视为需方违约,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赔偿损失”;备注:供方收到物料后十天内发货,超期不发货,承担违约责任。因购销合同是格式合同由**公司制定,第八条约定实际上是在“货到付款”即货到内蒙古通辽市阿日昆都楞镇处的情形下,出现恒瑞公司不提货、不交清货款情况,**公司如何权利救济的方式、内容;而合同备注中“发货”与合同第八条中“发货之日到期,超过30天不提货”,及合同单独约定第七条验收标准,可以看出恒瑞公司与**公司交易历程中包括发货、提货。纵观整个合同,可以看出恒瑞公司与**公司交易历程为:签订合同-恒瑞公司交纳定金-恒瑞公司交付物料-**公司组织生产-**公司告知恒瑞公司设备生产完毕-**公司发货-到货后,恒瑞公司与**公司共同验收设备-设备合格,恒瑞公司提货并付清余款-**公司负责设备安装、调试。综上,恒瑞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关于提交货地点的约定非常明确,提交货地点明为内蒙古通辽市阿日昆都楞镇,在提交货地点约定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依据交易习惯认定本案的提交货地点。退一步讲,该购销合同为格式合同,对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一方的解释。2.一审法院对付清货款与提货先后顺序认定错误。恒瑞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时交付定金叁万元,提货时付清全部货款。该条款表明提货与付清全部货款是一个同时、不分先后的状态;依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转移,货款未全部付清前,产品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发货之日到期,超过30天不提货,视为需方违约,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赔偿损失”,第八条的约定中提到“发货之日到期”“超过30天不提货”,很明确的得出恒瑞公司与**公司约定的是“货到付款”交易模式。恒瑞公司与**公司关于所有权转移节点的约定也是**公司为了防止设备到达恒瑞公司处,**公司不提货、不交清货款的情形发生,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提交货地点在山东省章丘市秀惠城北工业园,先交钱后提货,恒瑞公司、**公司根本不用约定所有权转移节点,该种约定方式只能是在“货到付款”交易模式下,**公司为了交易安全,确定的权利救济方式及内容。故恒瑞公司与**公司合同约定提交货地点为恒瑞公司处,提货的同时付清全部货款。二、一审法院仅以**公司提供的照片就认定其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了合格定制设备明显错误。本案的涉案设备为定制产品,双方对设备的配置均由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收到物料的时间为2018年9月9日、9月28日,按照购销合同“备注”的约定,**公司应在收到物料十日内发货,而本案**公司至今也没有告知已经生产出合格定制设备,也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发货,一审法院仅凭照片就认定该设备就是**公司为恒瑞公司生产的定制设备,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恒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显失公平,于法无据。三、按照恒瑞公司与**公司合同约定,**公司应该在收到物料十日内发货,而**公司从没有告知恒瑞公司设备己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也没有告知恒瑞公司提货,而恒瑞公司多次要求**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公司不予理睬,故恒瑞公司依据《合同法》94条的规定解除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恒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涉案《制粒生产线设备机组购销合同》对“提交货地点”及“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明确,恒瑞公司明显是在脱离实际交易、主观过度解读。涉案合同条款共计12条,简洁明了的约定了山东**公司与内蒙古恒瑞公司之间的交易内容。关于提交货地点合同第二条“提交货地点:山东省章丘市绣惠镇城北工业园;汽运至内蒙古通辽市阿日昆都楞镇”,第三条“运输办法及费用承担:委托供方代为托运,运费需方承担”,该两条清楚明确,需方内蒙古恒瑞公司提货地点、山东**公司交货地点为山东省章丘市绣惠城北工业园,由需方内蒙古恒瑞公司委托供方山东**公司代为办理汽运,运费由内蒙古恒瑞公司承担。对合同的解读应遵照交易双方的正常了解,上诉状所述第二条“提交货地点”中标点符号的问题,明确是在扩大此处标点符号笔误,意图对其一方有利的过度解读,对该种夸张解读,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第三条“运输办法及费用承担”中的“需方自提”与“委托供方代办托运,运费需方承担”是两个选择项,两个选择项均十分明确:供方山东**公司不负责运输及运费,通常我们常听到的“要么你们来自提,要么我们就代办托运,但是运费你得承担”,恒瑞公司从通辽开车到山东济南章丘提货,或者派人到章丘租车、提货运回通辽,都会增加交易成本。上诉状所述的其承担运费就会自提、不会委托代办托运,明显是不懂交易、且与实际不符的陈述。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涉案合同第九条“合同签订时付定金叁万元,提货时付清全部货款”,明确约定了需方内蒙古恒瑞公司提货时需要付清全部货款,在日常买卖中,除质保金条款,原则上均是先付款后发货的。涉案交易是定制非标,需方不提货供方也无法另卖的,供方依据合同要求需方付清全款提货,从不存在恒瑞公司所述的“货到付款”。涉案交易定制非标,合同内容仅有一页,是按照双方的要求电子起草后的打印,这是特别约定的简版合同,不是格式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九条对提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明确约定下,意图依据合同第五条“提货前产品检验与验收”、第八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主观揣测,才是最不符合交易习惯,不应采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定制设备,以设备照片佐证,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生产设备”,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公司提请恒瑞公司注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仅仅是“已按合同约定生产设备”,其上诉状所述的“一审法院…认定其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了合格定制设备”,明显是在自行扩大一审判决内容。**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进行了生产,所提供的照片均系原物拍摄,且原物就存放于**公司处,系因恒瑞公司没有付清货款而未能发货。涉案合同履行中,系因恒瑞公司一方违约在先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完毕,恒瑞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无明确的解除事由,合同应予继续履行。如前所述,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恒瑞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即可提货,**公司在依约生产后,恒瑞公司发函主张解除合同、意图逃避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制粒生产线设备机组购销合同》;2.判令**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3.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恒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85000元;2.判令恒瑞公司赔偿违约损失;3.诉讼费由恒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9月6日,恒瑞公司与**公司签订《制粒生产线设备机组购销合同》一份,恒瑞公司购买**公司设备机组一套,价款l15000元。其中合同约定:(一)质量商定标准:定制非标;(二)提交货地点:山东省章丘市绣惠城北工业园,汽运至内蒙古通辽市阿日昆都楞镇;(三)运输办法及费用承担:委托供方代办托运,运费由需方承担;(五)提货前产品检验与验收:供方和需方共同在需方现场对全部设备及其外观、质量、几何尺寸进行全面验收合格后办理交货发货;(八)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转移,货款未全部付清前,产品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发货之日到期,超过30天不提货,视为需方违约,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赔偿损失;(九)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时付定金30000元,提货时付清全部货款。2、合同签订当日,恒瑞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并分别于2018年9月9日、9月28日向**公司发送草料,以备山东汉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试机使用。恒瑞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1月17日向**公司发函,其中第一份函件寄件人一栏署名不清楚,第二份函件是以石亚男个人名义发出,两份函件均被退回。庭审过程中,恒瑞公司出具落款日期2018年11月16日的律师函一份,称该函件于2018年11月24日寄送至**公司,但被退回。该函件载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人交付设备机组,导致委托人至今未收到合同标的物,给委托人造成严重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制粒生产线设备机组购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贵公司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基于此,特通知如下:1、双方于2018年9月6日签订的《制粒生产线设备机组购销合同》自本函送达您之日解除;2、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的三日内双倍返还委托人定金60000元。上述事实,由恒瑞公司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制粒生产线设备机组购销合同》、定金交付凭证、定金收据、物料发货申请单、当庭出具的律师函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恒瑞公司与**公司签订《制粒生产线设备机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生产,根据合同第二条:提交货地点为山东省章丘市绣惠城北工业园,汽运至内蒙古通辽市阿日昆都楞镇;第三条:运输办法及费用承担为委托供方代办托运,运费由需方承担的约定;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时付定金30000元,提货时付清全部货款的约定,提交货地点为山东省章丘市绣惠城北工业园,提货时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交提货方式与第二条相矛盾,根据交易习惯,应确定提交货地点为山东省章丘市绣惠城北工业园,因此恒瑞公司应付清全部货款,然后由**公司为其代为安排汽运发货,然至今恒瑞公司未付清货款,因此未安排汽运发货的责任不在山东汉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现恒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生产设备,要求恒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公司要求恒瑞公司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恒瑞公司要求**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二、恒瑞公司与**公司继续履行《制粒生产线设备机组购销合同》,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恒瑞公司支付**公司货款85000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3元,由恒瑞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对案涉合同中主要条款的解释与理解;二、**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是否构成了根本违约;三、恒瑞公司的解除权是否已经成就。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且合同争议条款按照文义解释产生了歧义或出现相互矛盾时,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相关条款、合同整体上下文、订立合同目的、交易产品性质、交易习惯、以及所在行业对产生歧义条款的一般理解,在诚实信用原则下作出最能体现合同目的的合理且善意的解释。本案中,合同第三条为对运输办法及费用承担方式的约定,双方选择了由恒瑞公司委托**公司代办托运,运费由恒瑞公司承担的运输方式。根据该合同的目的、一般交易习惯可以推定案涉合同的提交货地点应为货交承运人的地点,且除该地点外还应有对于货物运输方式以及运输目的地的约定。合同第二条应为对提交货地点的约定,但第二条中存在两个地址的约定。结合合同第三条的内容,以及第二条的表达方式(包括行文方式及标点符号的使用)可以推定:提交货地点应为“山东省章丘市绣惠城北工业园”;“汽运至内蒙古通辽市阿日昆都楞镇”应为对货物运输方式以及运输目的地的约定。另,合同第五条为产品检验与验收条款而非提交货地点条款,其约定并不能用于解释提交货地点,当其对于提交货地点的描述内容与约定提货地点的专门条款相矛盾时,应按照专门条款来确定提交货地。且根据合同第五条“提货前产品检验与验收:供方和需方共同在需方现场……进行全面验收合格后办理交货发货”的表达来看,对于产品的检验与验收应在提货前,且在验收后才会办理交货发货。本案中,案涉设备的生产制作是在供方**公司处而非需方恒瑞公司现场。在发货、提货前并未发生标的物的转移,案涉设备仍在供方**公司现场,故合同第五条中在“需方现场”进行检验的表述不符合逻辑,应属笔误。关于合同第八条,其约定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即物权变化,而非标的物的位置转移,其与提交货地点无关。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积极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互相主动通知、询问合同履行的进展情况,并积极配合合同的履行。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设备的交货发货是基于设备验收合格为前提,**公司负有在设备制作完成时通知恒瑞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的义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且不能证明设备是否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制作完成,**公司已经构成了对其合同义务的一般迟延履行,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瑞公司主张**公司的迟延履行已经够成了对合同的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履行主要债务后,只有经恒瑞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恒瑞公司的解除权发生的条件才能够成就。本案中,合同备注条款约定**公司应在收到物料后十天内发货,而最后一次物料寄出的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恒瑞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通过律师函的形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公司进行过催告,故恒瑞公司的解除权并未成就。庭审中,恒瑞公司表示已经另行购买了其他设备,拒绝继续履行案涉设备买卖合同,故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已无意义,涉案合同应予解除。但双方对该合同目的的落空皆负有过错,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恒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内蒙古恒瑞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9月6日签订的《制粒生产线设备机组购销合同》; 三、被上诉人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内蒙古恒瑞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1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内蒙古恒瑞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恒瑞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上诉人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恒瑞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上诉人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