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汉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81民初6221号 原告: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0543.04元、工资5522元、经济补偿414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9日,原告收到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19]第4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被告在此期间从未主张相关权益,已经丧失胜诉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0543.04元、工资5522元、经济补偿4141.5元。 ***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自2017年11月入职**公司,负责外贸工作,当月工资下月发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用人单位掌握并管理劳动者的工资凭证,**公司未提交工资表,根据***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9日每月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转到***账户2539元、2736元、3500元、3000元、2834元、2864元、2770元、2650元、2423元、2000元、3000元、2827元,**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主张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 关于***工资。***主张**公司未发放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份工资,**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已经发放上述工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2761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11月入职**公司,双方于2019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公司未发放***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份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2761元。 ***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0543.04;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工资5553.28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5553.28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2019年7月4日,该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19]第4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30543.04元、工资5522元、经济补偿4141.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61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故**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141.5元(2761元×1.5)。 关于双倍工资。***主张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其中***2018年8月份工资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主张按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公司应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538元(2736元+3500元+3000元+2834元+2864元+2770元+2650元+2423元+2761元+2000元+3000元),***要求该项请求中过高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发工资。**公司未支付***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份工资,***主张按平均工资计算,**公司未提交工资发放证据,本院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平均工资2761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公司应支付***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份工资5522元(2761元×2)。 另,仲裁裁决未支持***关于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141.5元; 三、原告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0538元; 四、原告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份工资55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