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27民初3050号
原告:昌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昌吉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
昌吉某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473,02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3,02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形成稳定的预拌混凝土(商砼)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供货方,依约向被告供应指定型号的商砼,双方通过月度对账、发票签收回执等方式确认各批次供货数量、单价及金额,形成了完整的交易凭证闭环。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后,双方逐月签署《对账函》确认当月供货量及货款金额,原告同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被告指定人员确认签收,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3,024.00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书面方式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
山西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昌吉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于2022年1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山西某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