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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山西xx有限公司、乔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2民初1061号 原告:***,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周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临汾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乔x,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诉被告山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乔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乔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其代付的12025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份被告乔x挂靠被告xx公司,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与xx景区管委会签署《合同协议书》。合同中约定:庆阳市华池县南梁镇2处革命文物保护展示利用工程由被告xx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乔x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乔x因生病便委托案外人***为其临时管理工地,2022年9月28日施工期间因建设工程需要大车运输材料及施工工具,其经被告乔x及***同意便叫案外人***为工地运输材料及施工工具,***在运输过程中因被告乔x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阻拦***运输车辆,导致***的运输车辆在工地停放22天,在这期间被告乔x主动与***协商处理,***便找到原告协商处理,原告为上述工程早日恢复施工,经被告乔x及工地临时管理人***同意与***协商确定每天按照500元承担***的运营损失,并向***出具证明一张“***司机的车辆在工地停放22天,每天营运损失500元,总计1.1万元”,2023年1月份***找到被告索要上述营运损失,被告无奈于2023年1月19日向其支付5000元,下剩6000元***将原告起诉至西峰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由原告支付***经济损失6000元及索款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承担,因***为二被告提供劳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代其支付后应当由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承担,然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综上,案外人***为被告乔x提供劳务,造成的损失经被告乔x认可,故应该由被告乔x承担,本案中乔x挂靠于被告xx公司,故上述民事责任应该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乔x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乔x委托在华池县南梁合沟门村工地进行管理。2022年9月28日,***雇佣***由***使用甘M3××**号车辆为***运输工程设备。***车辆行驶到庆阳市华池县××村***工地处进行装车被该处工地上的工人阻拦,未能发出,停放在工地。事发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以车辆停放期间每天500元的车辆运输费作为补偿协议。车辆甘M3××**从2022年9月28日至2022年10月18日解除停放,共计22天,产生补偿款共计1.1万元,***于2023年1月19日晚支付车辆运输补偿款5000元整,剩余6000元因***未支付,***诉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4)甘1002民初169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2024年9月12日前支付原告***、庆阳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辆停放期间的经济损失6000元及索款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向***支付上述12025元后,向被告乔x追要,乔x未支付遂酿成此诉。庭审中,原告称其系被告乔x委托让其在工地上担任领班一职,乔x系其前女婿。因被告乔x、xx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2024)甘1002民初1693号民事调解书、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乔x委托原告***在案涉工地领班,原告***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因工地运输工程设备而向案外人***支付12025元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乔x支付1202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乔x与xx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共同支付1202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乔x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九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20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2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乔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时间:2025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