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热电公司、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民终1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热电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某热电公司(以下简称某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23)内0121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热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某热电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某集团公司施工方案的变化与某热电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将施工方案变更的原因归结为案涉工程基础埋深数据的变化,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对某集团公司投标文件内容进行了明确表述,即:本标段的翻车机室地下部分地下基础埋深约13.8m,2号通廊基础埋深约12.8m。基坑开挖深度大于5m,属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需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批,并组织专家论证后实施。一审庭审过程中,某集团公司曾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质询过程中鉴定人明确提出,即使按照招标文件中暂估的埋深数据,案涉工程最终施工方案仍需专家论证后才能确认。可以看出,某集团公司对案涉工程基础埋深数据的不确定性是知悉的。同时,某集团公司理解案涉工程施工方案需要经专家论证后方可作为施工依据。某集团公司作为有经验的承包人,其已接受基础埋深数据不确定因素可能带来的合同风险。其次,某集团公司明知其投标文件中施工方案须经专家论证,并非最终实际施工方案,其投标方案具有不确定性。2.一审法院认为某热电公司同意某集团公司施工方案的行为即同意合同价格的变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某集团公司投标文件中方案本身具有不确定性,经专家论证后才可以作为施工依据。在施工过程中,某热电公司未以任何形式对施工方案作出限定或指定,对于专家论证合格的方案某热电公司当然无异议,但不持异议并不代表认可合同价格的变化。其次,案涉工程最终施工方案并不具有唯一性,某集团公司在确认方案时应结合其报价进行,而不应不计成本施工后又将责任归结至某热电公司。再次,根据双方签订的《输煤系统施工1标段工程合同》专用条款15.4条变更程序的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一方认为存在合同变更情形的,应按照“监理人向承包人发送变更意向书→承包人收到后14天内向监理人提交变更报价书→监理人审查后报发包人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复审→复审机构14天内完成审批→报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最终确认变更价格”的程序进行。反之,根据《输煤系统施工1标段工程合同》专用条款15.7.1“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发包人在结算时有权不予认可”之约定,某集团公司将逾期失权,无法要求变更合同价款。综上,某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施工方案的变更与某热电公司、案涉工程基础埋深数据变化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某热电公司能够合理说明某集团公司施工方案发生变化的理由,能够证明施工方案变更与基础埋深数据变化之间无关联性的事实。故某集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该商业风险。二、由某热电公司承担全部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差额部分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1.某集团公司投标时报价系在市场价基础上下浮54%,故其请求的差额也应同等比例进行下调。本案涉及三个金额,分别为投标时施工方案报价、投标施工方案造价鉴定价格、最终施工方案造价鉴定价格。具体金额分别为2,329,026元、4,333,379元及7,835,474元。可以看出,某集团公司投标时将价值4,333,379元的工程项目自愿报价2,329,026元,该报价作为其竞标过程中核心竞争因素取得了中标结果。若本案中某集团公司诉请差额能够成立,也应在差额基础上同等比例进行下调,具体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为:(7835474-4333379)*54%(54%的由来:2329026/4333379)=1,891,131.3元。反之将严重损害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以及正常市场经济秩序。2.由某热电公司承担全部差额显失公平。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6.1.1(2)“本合同采用包含费用的项目为施工降水费、截水帷幕费、边坡支护费、发包人提供的临时设施的维护费。包干费用为完成相应工作的包含税金在内的所有费用,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16.1.2“双方确定签约合同价中已充分考虑且包括了以下费用(43)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承包人应预见的风险费”16.2.3“双方确认合同价格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因下列费用而调整(5)专用合同条款16.1.1条第(2)目约定的包干费用。”综前所述,案涉工程计价方式为包干费用,该费用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双方经过严格招投标程序后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然违反前述强制性规定。另外,某集团公司投标时对截水帷幕工程的报价为2,093,244元,但鉴定机构鉴定的截水帷幕工程造价为751,573元。如某集团公司诉讼请求能够成立,那是否意味着某热电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截水帷幕工程的差额1,341,671元。案涉工程项目具有风险整体性,利润多少属于正常商业风险范围,任何合同主体都不应罔顾合同约定,单独对盈利较少的分项工程提出相关请求。三、一审法院以“鉴定报告出具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于法无据。造价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并不等于给付之日,不能作为利息起算时间。 某集团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某热电公司刻意忽略因设计变更导致实际支护方案变化的客观事实。首先,招标文件中“上述范围和描述仅供投标参考,不作为结算依据,具体以施工蓝图为准”恰恰说明在某热电公司不组织现场踏勘的情况下,某集团公司依据上述数据制定边坡支护方案以及降水方案等并无不当,“以施工蓝图为准”不是随意变更,范围无限延伸。在仅有的数据下,在招标限定最高限价情况下,某集团公司制定了初步支护方案,最终中标说明某热电公司认可某集团公司的支护方案。现支护方案变更施工完毕,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某热电公司却不认可支护方案,刻意忽略因设计变更导致支护方案变化的客观事实。其次,某热电公司一味强调某集团公司知悉基础埋深数额不确定性,接受基础埋深数据不确定性因素可能带来的合同风险,但对某集团公司在提交专项施工方案时设计单位还在对翻车机室北侧36根支护桩在原设计长度加长6.5米作为排架机构的承重桩的事实只字未提,其设计图纸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刻意忽略其在评标时对投标时确定的施工方案未提供任何反对意见,而是现在结算工程款时,要求某集团公司承担无法预料的风险,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最后,某集团公司投标时,某热电公司未提供任何设计图纸,仅是初步设计简述。在某热电公司未对基坑支护方案等具体方式进行任何限定的情况下,结合某热电公司最高限价以及包干不可调的方式,基于现有数据,制定土钉墙方案并无不当。依据能够提供的数据,即使变化也不是无限变化。而某热电公司的深度直接加深2.4米,且在某集团公司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后,设计图纸仍在变化。2号连廊部分从12.8米加深至15.3米,可见某热电公司的设计在施工过程中还在变化,该风险已经超出某集团公司合理预期,且造价差额超过近一倍,已经超出合理范围。某集团公司不可能在无任何图纸的情况下即对边坡支护与降水等进行相对准确的预期。同时“具体以施工蓝图为准”即表明未来实际施工范围会逐步超出投标时的施工范围。在招投标限定的情况下,协商不足的包干不可调价款结算方式对应工程量不断变化的交易方式,对于施工方而言显失公平,某集团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二、一审法院确定某热电公司承担全部差额并无不当。某集团公司已承担合理预测范围内的工程款损失,超出部分系某热电公司设计变更导致。某热电公司主张按照比例下调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某集团公司的报价金额为2,329,026元,投标时的施工方案造价为4,333,379元,已经自愿承担近200万元的正常商业风险损失,后续因方案变更导致的工程造价增加而产生的金额应由某热电公司承担,而非正常商业风险。正如某热电公司所述,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承包人,应预见的风险费用4,333,379元系某集团公司根据经验以及金山热电第二分公司提供的相关数据进行的合理预测,超出部分不属于合理预测范围。综上所述,某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某集团公司已完全按照其要求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有权要求某热电公司据实结算工程款。 某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热电公司支付欠付某集团公司工程款4,513,668元;2.判令某热电公司支付欠付某集团公司的工程款利息(以鉴定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工程投入使用之日即2023年1月3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热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某热电公司作为发包方,为某热电厂2×66万千瓦扩建工程输煤系统施工Ⅰ标段进行了公开招投标,2020年8月,招标文件表明不组织勘探现场,招标文件中第166页,第5.1招标工作范围(1)土建部分载明,投标方的责任范围的土建部分包括:翻车机室地下部分:采用钢筋混凝土箱型结构,轴线长度48m,轴线跨度18m,地下基础埋深约13.8m。2号通廊:采用钢筋混凝土箱型结构,基础埋深12.80m。某集团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作为投标人向某热电公司递交《某热电厂2×66万千瓦扩建工程输煤系统施工Ⅰ标段投标文件》,其中3.3基坑降水、止水帷幕施工方案载明:本标段的翻车机室地下部分地下基础埋深约13.8m,2号通廊基础埋深约12.8m。基坑开挖深度大于5m,属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需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批,并组织专家论证后实施。由于此施工场地下水位在2.5m-4m,因此需进行降水、基坑支护及截水帷幕的施工,以保证基坑施工时处于干燥状态。并参照相关参数、《厂区总平面布置图》及相关技术规范编制了施工方案并据此确定了投标报价。2021年1月14日,某集团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总价为5,334.2101万元。2021年2月3日,某热电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某集团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输煤系统施工Ⅰ标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山热电厂2×66万千瓦扩建工程输煤系统施工Ⅰ标段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XX村,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8日,工期为283日历天,签约合同价格为53,342,101元,合同价格约定在16.1.1本条内容修改为:(1)综合单价,在合同执行期及规定的风险范围内不作调整,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2)包干费用的项目为施工降水费、截水帷幕费、边坡支护费、发包人提供的临时设施的维护费。包干费用为完成相应工作的包含税金在内的所有费用,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合同还就变更、价款。额外工作款项、双方权利义务等详细事项均作为约定。合同签订后,某集团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翻车机室基础埋深由原来的13.8m变成16.3m,加深2.5m,一期工程的连接2号通廊基础埋深12.8m变成15.4m,加深了2.6m。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要求,鉴于基坑周围环境复杂,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生产运营、基坑周边建筑物结构安全以及道路的正常运营,某集团公司依据某热电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与现场的实际情况,重新制作了施工方案,基坑深度与一期连接皮带通廊基础埋深14.8m、翻车机室基础埋深16.3m。工艺由土钉墙支护表变更为放坡挂钢网喷射混凝土+桩锚支护。2021年4月2日,《专项施工方案》组织了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报告组织专家现场评估、论断后,投标方案不适用本工程基坑支护施工。依据《建筑地基础设计规范》《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并组织专家论证,某集团公司召开“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并出具论证报告,最终施工方案更改为“桩锚支护+坡面挂钢板网+喷射细石混凝土面层”支护专项方案。2021年4月8日,某集团公司就金山热电厂2×66万千瓦扩建工程输煤系统施工Ⅰ标段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予以报审,监理单位北京某建设管理公司、建设单位某热电公司对此事项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均同意按此方案施工。2021年4月27日,某集团公司作为甲方,内蒙古某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蒙能金山热电厂2×66万千瓦扩建翻车机室和运输通廊基坑监测工程(周围建筑物及环境)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翻车机室和运输通廊基坑监测工程(周围环境及建筑物部分),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260,000元。内蒙古某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蒙能金山热电厂2×66万千瓦扩建翻车机室和运输通廊基坑进行了监测并出具《变形监测报告》。2021年9月10日、2021年12月15日、2022年12月15日、2022年9月10日、2023年5月20日,由建设单位:某热电公司,监理单位:北京某建设管理公司,设计单位:内蒙古某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四方就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热电厂二期工程的尾部驱动站、储煤场工程、翻车机控制及配电室、地下输煤道、翻车机室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均是“验收合格,符合设计要求,同意竣工”。2022年3月1日,某集团公司向某热电公司递交《关于请求调整合同价款的报告》,载明施工过程中因场地受限、基坑深、水位线、高支模、地质环境差、设计变更等综合不利因素,造成支护降水投标方案无法实施。致使我单位支护、降水工程成本支出严重超出投标报价,工期加长、过程中支护降水费用无法足额得到进度款的拨付,造成我方前期垫资成本增大,严重制约后期工作的开展。2022年6月16日,某集团公司向某热电公司递交《关于边坡支护及降水事项的报告》,载明由于投标时无施工蓝图等诸多不利因素的影响,仅支护和降水此两项造成我方费用极大增加,项目亏损严重而且造成后续工作开展困难,特此我方申请据实结算。某集团公司要求就边坡支护造价、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造价据实结算并承担深基坑监测费用。某热电公司认为该两项费用由某集团公司自行报价属包干费用,应由投标人自担风险,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某集团公司申请对于投标文件中边坡支护等施工方案的造价及实际施工时通过的“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内蒙古安谊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0月12日出具内安谊价鉴[2024]007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现有人民法院移送鉴定资料,结合现场勘验情况:(一)“金山热电厂2×66万千瓦扩建工程输煤系统施工Ⅰ标段项目”实际施工时通过的“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鉴定总造价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下浮8%后为:人民币柒佰捌拾叁万伍仟肆佰柒拾肆元整(¥:7,835,474.00元)。(二)“金山热电厂2×66万千瓦扩建工程输煤系统施工Ⅰ标段项目”投标文件中关于边坡支护等施工方案鉴定总造价根据投标时报价浮动率下浮5%后为:人民币肆佰叁拾叁万叁仟叁佰柒拾玖元整(¥:4,333,379.00元)。备注:本次鉴定造价不含因基础埋深增加而增加的基坑土方开挖工程(含土方开挖、运输、填筑、压密、弃土等)造价。某集团公司预交鉴定费90,9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集团公司诉请某热电公司按照投标文件中关于边坡支护等施工方案的造价与实际施工时通过“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差值主张某热电公司给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针对投标文件中关于边坡支护等施工方案的造价中包含截水帷幕价款751,573元是否应予以核减。三、某热电公司否应给付基坑检测费用260,000元。四、某热电公司是否应给付工程款利息。五、司法鉴定费用如何负担。关于争议焦点一,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在招投标时未提供招标图纸,不组织现场踏勘,某集团公司的投标方案根据招标文件给定的技术要求(翻车机室基础埋深13.8m,2号通廊基础埋深12.8m)编制施工方案,进行投标报价,根据司法鉴定结论“金山热电厂2×66万千瓦扩建工程输煤系统施工Ⅰ标段项目”招投标文件中关于边坡支护中等施工方案鉴定总造价虽高于某集团公司投标报价,但该部分施工方案对应的工程造价范围由某集团公司自担风险,费用不做调整。2021年3月至4月期间,设计单位发给某集团公司《翻车机系统平面布置图》《2号通廊A-A剖面图》中翻车机室基础埋深变更为16.2m,2号通廊基础埋深变更为14.7m,翻车机室北侧排架柱下-5.9m以下部分桩长不小于25m。2号通廊基础埋深变更为15.3m。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因本案属于危大工程,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经过专家论证后作出《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某集团公司针对专项施工方案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报审,并均签字同意按此方案施工。2021年7月5日,某集团公司向某热电公司就实际施工中挖土深度、桩及桩嵌固深度、施工方案的变更发生工程联系单,某热电公司工程部均予以盖章确认。依据实际施工图纸,基础埋深加深,经专家论证变更施工方式,产生工程造价巨大差异,明显超出投标时能够合理预测的范畴,应该作为工程变更处理,属于双方合同约定15.1变更的范围和内容。现某集团公司主张“金山热电厂2×66万千瓦扩建工程输煤系统施工Ⅰ标段项目”实际施工时通过的“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鉴定总造价与投标文件中关于“边坡支护等施工方案鉴定总造价”相差的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投标文件中关于边坡支护等施工方案的造价中包含截水帷幕价款751,573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截水帷幕工程款无争议,某集团公司在实际施工的鉴定中未要求鉴定该部分工程款,故该部分金额,在计算造价差值时,投标文件中关于截水帷幕价款751,573元应予以核减。关于争议焦点三,基坑检测费用26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16.1.2约定双方确定签约合同价款中已充分考虑且包括了以下费用。第(17)条深基坑边坡支护、深基坑施工等方案专家论证等临近建筑物的施工保护监测等费用。故该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内不应作出增加调整,该费用不应由某热电公司另外给付。综上,某热电公司应支付某集团公司工程款4,253,668元[7,835,474元-(4,333,379元-751,573元)]。关于争议焦点四,因双方在工程验收之日起,就变更工程款未结算,关于山西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即司法鉴定报告出具之日2024年10月12日起,以4,253,6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司法鉴定费90,970元,某集团公司已预交,该费用应由双方按照比例负担,一审法院酌情由某集团公司负担50,310元,由某热电公司负担40,660元。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某集团公司申请调取某热电公司内部确定的工程预算数额,某热电公司认为相关预算数额,与本案审理无关,因该金额也只是公司内部的预算,与某集团公司的报价无关,不同意提供。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并非双方最终结算,某集团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调取某热电公司的工程预算数额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某热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53,668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253,668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内蒙古某热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40,660元;三、驳回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10元(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84,200元),由内蒙古某热电公司负担40,439元,由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71元,剩余41,290元退还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热电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输煤系统施工Ⅰ标段工程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8.3条约定:发包人应对其提供的施工控制网及其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发包人提供上述基准资料错误导致承包人测量放线工作的返工或造成工程损失的,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承包人发现发包人提供的上述基准资料存在明显错误或疏忽的,应及时通知监理人。第15.1条约定:本合同的变更仅限于以下所列的范围和内容:……(3)改变合同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或尺寸;……(5)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为完成工程需要追加的额外工作,本合同内称之为承包范围外的委托项目;(6)承包范围内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责任事件、设计图纸以外的零星工作、相对于施工图变化而设计方不便出具变更单的项目等,本合同内称之为现场签证……第15.7.1条约定:对于涉及费用调整的变更,由发包人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估算费用,最终结算费用按专用条款第15.5款相关规定确定。第15.5.2.1.(2)条约定:……按照规定的定额及其配套取费标准计算的单价下浮后为综合单价,具体公式为:补充综合单价=按规定的定额及其配套取费标准计算的单价×(1-下浮系数)。下浮系数按下述原则确定:建筑工程下浮系数8%,安装工程下浮系数12%(不包含装置性材料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采用总价包干制,施工方是否有权申请对价款进行调整,某集团公司主张某热电公司向其支付边坡支护工程增加变更工程量对应的价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某集团公司是否有权申请变更合同价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某集团公司关于争议边坡支护工程的投标价及施工方案,系根据招标人某热电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中记载的相关基础数据进行投标并制定相应施工方案,且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出具的《翻车机系统平面布置图》《2号通廊A-A剖面图》中翻车机室基础埋深及一期工程连接2号通廊基础埋深均有变更。因本案争议的边坡支护工程属于危险性较大工程,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21年4月2日,经过专家论证认为,投标方案不适用本工程基坑支护施工,将投标时的施工方案由“土钉墙支护”最终更改为“桩锚支护+坡面挂钢板网+喷射细石混凝土面层”支护专项方案。2021年4月8日,某集团公司就新的金山热电厂2×66万千瓦扩建工程输煤系统施工Ⅰ标段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报审,监理单位北京某建设管理公司、建设单位某热电公司对此事项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均同意按此方案施工。依据上述事实,案涉边坡支护施工方案的变更,非因承包人原因所致,且发包人已对新的施工方案进行确认。某热电公司抗辩,原土钉墙支护方案本身就不满足招标要求,方案变更系必然事件,并提交内蒙古某设计院有限公司发电分公司的说明及《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据此,某热电公司作为招标方,评标时应充分考虑投标方的施工方案是否符合中标条件,现某集团公司的投标方案已中标,某热电公司再以施工方案本身不符合要求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案涉施工合同虽然约定边坡支护费为总价子目,包干不可调,报价应包含风险,但因施工方案已发生变更,且该变更非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变更后的施工方案已经发包方同意,故承包方某集团公司有权请求对相应价款进行调整。 其次,关于价款应如何调整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关于变更后价格调整的相关约定,对于涉及费用调整的变更,由发包人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估算费用,最终结算费用按规定的定额及其配套取费标准计算的单价×(1-建筑工程下浮系数8%)。经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安谊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上述调价方式作出鉴定意见,实际施工时通过的“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鉴定总造价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下浮8%后为7,835,474元。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认定以鉴定后的支护工程实际施工价款核减投标方案支护工程价款差价作为某热电公司应支付的相应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热电公司主张应按投标价占方案价的比例计算差价。但一则该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关于变更调价的约定,二则一审法院在认定差价时已充分考虑方案价与投标价差值的问题,按照方案价进行了核减,三则招标方对于由投标方低于成本价中标亦负有一定责任,故对于某热电公司关于按比例计算差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案涉边坡支护工程经由一审鉴定最终确定某热电公司应额外支付的价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利息自鉴定报告作出之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39元,由内蒙古某热电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