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9123号
原告:新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杨某、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11,316.7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3,144.11元(2020年11月10日至2025年4月30日,以111,31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计算)并自2025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34,460.81元;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二被告予以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2019年11月13日,被告杨某借用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包的项目供应PVC地板同质透芯等材料,共计产生材料款111,31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供货及开具发票的义务,而被告在收货后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进行催告,至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认可原告主张金额,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无关。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杨某称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系合作关系。2019年,被告杨某称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案涉工程。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与被告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1月6日,李某:“杨哥,该做的都做了,合同也没有,款也没有,打电话你也忙,财务也没有接电话”,2020年3月9日,杨某:“马某的那个地板有小泡泡,到后面4月份再说”,李某:“当时湿的很,后面再修一下”,2020年9月16日,杨某向李某发送了杨某的手机号,2020年9月17日李某向杨某发送了由原告盖章确认的账单,要求杨某回复。该账单载明:“更换地板暂定面积为283㎡,㎡/110元,共计31,130元。1.由使用方未保护使地板拉伤、磨损严重,甲方要求更换;2.由于施工时天气寒冷,地面潮湿未干透,赶工期地板起鼓;3.更换地板费用由甲方承担。”杨某回复称:“你给杨经理他们发你们得和他商量,是我们的错,我们就承担”,李某:“跟杨经理没关系,他说有些事情问你就看一下就行”,杨某:“人家是项目经理,我已经给他说了,你就让他看哪些是属于我们的,下午你们谈一谈弄一弄”。2020年9月28日李某向杨某发送了材料进场的照片,杨某:“你抓紧时间安排人贴好,一楼的换掉,二、三、四楼有气泡的给人家捋平”。2020年10月11日李某向杨某发送一份证明称:“哥,款什么时候下来,我该做的都做了”,该证明载明:“一楼翻新地板面积共计248㎡,二、三、四楼已维修,只证明有此事,其余不负责,由杨某签字确认并标注日期2020年10月10日”,杨某:“对的,就是给你们的工人多给了8㎡”。截止2022年1月30日,李某多次要求杨某支付款项,杨某以各种理由未予支付。
李某与微信号为“××”,昵称“***”,原告标注为“马某杨某”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9月16日对方:“第一层面积大约283㎡,具体地板革是甲方拉伤的,地板革起泡可以治,我对这事情不清楚,你有啥事和杨总说,拉上多少,起泡多少我就不评论了”,次日,李某向对方发送由原告盖章确认的账单称:“这是暂定的,到时候按实际工程量去算”。原告称,该微信聊天记录对方是杨某,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
李某与微信号为“××”,昵称为“马某”,原告标注为“肿瘤医院马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双方以“马工”“李总”相称,2019年11月13日对方向李某发送了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开票信息,李某向对方发送了由原告盖章确认的《产品购销合同》,要求对方盖完章将扫描件发过来,对方称:“拿到办公室盖完章给你送过去”。该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供应价值66,000元的PCV地板同质透芯,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货款,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9年11月15日,原告:“货到位”,对方表示收到货物。2019年12月31日,李某向对方发送了《马某面积结算单》以及《证明》,该《马某面积结算单》载明,“某某建筑公司马某基地PVC通透地板工程,工程联系人为李某,合同暂定面积600㎡×110元/㎡=66,000元,实际施工面积728.97㎡,共计80,186.7元。”该手写单据载明,“今有李某在我马某基地施工PVC卷材合计为728.97㎡。”该微信聊天记录对方是马某,系案涉工程管理人员。
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开具了6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合同是先供货后补签的合同,合同金额暂定价,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称,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系合作关系,认可案涉工程是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的事实以及合同金额、约定的单价,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杨某、马某是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聊天记录、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状态详情、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关系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欠付货款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某认可案涉工程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的事实以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直接就合同签订、履行、结算及催款进行全过程沟通。双方口头洽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杨某认可收货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故,杨某是案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首先,案涉合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盖章确认。在商事活动中,公司作为法人,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通常需要通过加盖公章这一法定形式来体现。在欠缺公章这一核心要件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某某建筑公司作出了接受合同约束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杨某明确表示合同相对方系其与原告,原告对杨某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明知的,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建筑公司“授权”杨某进行签订合同,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故本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的认定。货款由三部分构成:1.合同价66,000元;2.超出合同面积结算款14,186.7元(80,186.7元-66,000元);3.维修更换地板款27,280元(248㎡×110元/㎡)。关于第一、第二项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首先,被告杨某认可合同约定金额,即66,000元。其次,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将单方制作的《马某面积结算单》以及《证明》发给现场管理人员马某确认。该结算单及手写证明载有“实际施工面积728.97㎡”,马某表示“收到,他们量的咋样需要问一下”,之后未做回复,也未作出反驳。被告杨某虽在庭审中表示不认可原告主张金额,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本院对上述80,186.7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维修更换地板款,本院认为事实依据充分,被告杨某理应支付。关于维修更换地板款部分,首先,案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杨某对于翻新面积248㎡予以认可且一楼地板拉伤的责任不在于原告。李某于2020年9月17日向被告杨某发送了由原告盖章确认的账单,明确载明“使用方未保护使地板拉伤、磨损严重”及“施工时天气寒冷,地面潮湿未干透,赶工期地板起鼓”等原因需更换地板暂定面积283㎡,单价110元/㎡,费用由甲方(工程发包方)承担。杨某回复称“你给杨经理他们发,是我们的错,我们就承担”,该回复虽未直接确认但也未明确表示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与杨某之间的微信聊天中杨某称“第一层面积大约283㎡,具体地板革是甲方拉伤的,地板革起泡可以治”。2020年10月11日,李某再次将杨某签字确认的证明发给了杨某,该证明载明“一楼翻新地板面积共计248㎡”。杨某回复称“对的,就是给你们工人多给了8㎡”。杨某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杨某对该428㎡翻新面积明确认可。其次,杨某未能举证证明维修责任在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某虽不认可原告主张金额,但未能对维修更换部分的具体面积提出任何实质性抗辩,若该部分维修系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则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针对二、三、四楼气泡的部分已进行维修,现仅主张一楼更换地板的部分货款。在杨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责任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被告杨某发送的账单载明的面积系暂定价,最终以杨某确认的翻新面积为确认实际翻新面积,即248㎡。杨某认可合同约定单价110元/㎡,经计算,确认该部分费用为27,280元(248㎡×110元),应当由被告杨某承担。故本院确认应付货款为107,466.7元(80,186.7元+27,2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由此带来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完成了更换地板工作并被杨某验收确认,原告自2020年11月10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以107,466.7元未付款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至原告主张的2025年4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即17,225.58元,并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向原告新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466.7元;
二、被告杨某向原告新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7,225.58元(以107,46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5年4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9.22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4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