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0民初10387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26号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6888405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诉被告重庆宏光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宏光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66075.45元,并从2020年1月1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宏光公司承建了綦江区国家地质公园游客中心至白云观公路改建项目工程。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宏光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将承建的前述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价格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在施工中,因工程量增加,双方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增加工程的价格。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2816075.45元,预支工程款1052509元,剩余工程款1763566.4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告核算,被告预付的工程款加结算后支付的共计2050000元,尚欠766075.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此起诉。
被告宏光公司辩称,宏光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后,将劳务分包给重庆豪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并非宏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其签订的合同,宏光公司亦不知情,原告***与宏光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案涉项目已经完工并验收交工,但因尚未办理审计结算,劳务费暂不确定。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綦江畅达交通建设总公司。
被告***称,***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协议,是由被告***喊起来的人。***没有管过任何账,对签订协议和付款的情况均不清楚,是***喊***合伙承包案涉项目,***投资了500000元来施工,没有其他合伙人了。
被告***辩称,被告宏光公司于2018年承建綦江区国家地质公园游客中心至白云观公路改建项目工程,当时该公司与***联系称同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和被告***施工。随后宏光公司要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期再补签合同。后***与***便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后原告根据宏光公司要求施工至完工。***于2020年1月9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产值明细表。原告完成产值为2816075.45元,扣除已付的2050000元,尚欠766075.45元。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作为该项目承包人的宏光公司承担,其也是最终获益者。案涉项目的承包实际是***叫的***,宏光公司也是***联系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被告***和***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将綦江区国家地质公园游客中心至白云观公路改建项目发包给乙方,在付款方式和结算一条中约定“乙方按时完工,业主方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现场实收工程量计价结算签字后,90天内结付工程余款”,另外还对相关单价、工程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5日,重庆市綦江区畅达交通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宏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畅达公司将建设地点为綦江区新盛镇、横山镇、三角镇、石角镇、三江镇、永城镇的乡村振兴行动示范路(一期)工程(其中含红岩坪至白云观段9.68km)道路施工或改建工程发包给宏光公司。2019年8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基础上,对合同范围外的工程增量及单价补充约定并约定了相关单价。该协议上甲方签字处,除***签名外,还有***、***、***也进行了签名。2020年1月9日,***就其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量与***达成《***班组总产值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经对各种项目施工量和单价进行核算,总价为2816075.45元。该表除***在审核人处签名外,***、***也在审核人处签名,另有***在计算人处签名。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交付。
审理中,对于***、***和***的身份,原告称***负责现场管理,系被告***聘请;***是财务,系被告***聘请;***是***聘请的技术和资料负责人。被告***称,***是其喊起来负责协调机械和干活,***是***喊起来管钱的,***也是***聘请的。被告***对此称,对原告的前述陈述无异议,当时***和***商量干这个事情的时候,***就喊***来搞现场管理和协调,账户开支也必须要由***的签字才作数,当时就是这样分工的。原告另在质证被告宏光公司举示的宏光公司与重庆豪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万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称,案涉项目由宏光公司承包后,口头分包给被告***和***,豪万公司并未参与施工,宏光公司只是借用豪万公司名义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对该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实际施工是被告***和***。原告及被告***、***对***、***系合伙承包案涉工程陈述一致,被告***、***并均称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合伙协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承包案涉工程没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劳务协议》应为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成,并经验收交付,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与***系合伙承包案涉工程,且在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时均向原告显名,故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宏光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并未订立过任何施工合同,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也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且原告也非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被告宏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起算时间,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参照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为在双方现场实收工程量计价结算并签字后90天内结付工程余款的约定,应从双方达成产值明细表后的第91天即2020年4月9日起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66075.45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20年4月9日起以该款项金额766075.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并相互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60.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仇解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