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7民初16272号
原告:王某,女,199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王某退还2490.6元(剩余420天×单天价格5.93元=2490.6元)健身卡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庭审中,王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向王某退还2241.54元(2490.6元-2490.6元×10%违约金)健身卡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23日,王某因有健身需求,与***签订《购卡类合同》【合同编号:XXX】,购买单店三年卡,价格6500元;后与***签订《购课类合同》【合同编号:XXX】,购买塑形课79节,价格25280元,上述金额共31780元,王某已于上述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其中,塑形课79节王某已消费完毕。2025年5月28日,王某向***工作人员肖某告知,将截至2026年5月28日的剩余420天健身卡进行退费,但***无正当理由拒不退费,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某故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认可双方签订金额为6500元的《购课类合同》剩余天数为420天,但应按照《购课类合同》约定,王某拒绝履行合同要求退卡的,***无任何过错,应扣除30%的违约金后,将会员费余额退还王某,从王某投诉日开始到结束日期的剩余全部金额即1743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23日,王某与***就健身事宜签订《购卡类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商品名称单店三年卡,购买期限1095,价格6500元,开卡方式为指定时间开卡,购买门店为成都大悦城;会员购买会员卡后,在购卡之日起5日内开卡;记次卡使用年限为1年(有约定的遵照约定),从办理之日起计算;当会员购买会员卡后如个人原因退卡,将按照剩余合约金额30%的标准收取手续费,然后将剩余的合约金额无息返还,合约解除。该合同尾部客户处王某、会籍处肖某签字确认,会所处成都***大悦城店加盖印章。同日,王某与***就健身事宜签订《购课类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商品名称塑形(新课),购买节数79节,价格25280元。
2023年7月23日,王某向成都某乙有限公司转账31780元。
王某与微信昵称为肖某(企业认证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5年5月19日,王某发送“马上要搬离成都”,2025年5月28日,王某发送“我要退我的年费,3年的,截止到今天,其余的给我退了”。
庭审中,王某陈述,其因搬离成都需要退卡;合同1的到期时间为2026年7月23日,其于2025年5月28日提出退款,期间剩余健身时间为420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购卡类合同》《购课类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购卡类合同》《购课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王某虽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主张退费实际是主张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王某于微信中向***明确提出退款,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合同1的履行期限剩余420天,现王某明确表明不愿再继续履行该合同1,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次性化解纠纷,本院确认案涉《购卡类合同》于王某向***提出退款之日即2025年5月2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王某有权要求***退还剩余健身卡费用。关于退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返还预付款本金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之规定,本案中,王某于2023年7月23日支付合同1的合同款项6500元,双方均确认该份合同的剩余履行期限为420天,故***应退还王某剩余费用2493.15元(6500元/1095天×420天)。
关于违约金。合同1约定“会员购买会员卡后如个人原因退卡,将按照剩余合约金额30%的标准收取手续费,然后将剩余的合约金额无息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扣除的手续费实为因王某违约给***造成的损失,但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且***未举证证明因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1给***造成的实际及预期损失,故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公平原则、诚信原则,本院酌定王某应承担的违约金为合同1总金额的10%即650元(6500元×10%)。综上所述,对于王某要求退还2241.54元的诉请,本院酌情在1843.15元(2493.15元-65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某1843.15元;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元,由被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