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麦克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05民初3211号 原告:海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塔岭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潘某,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海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海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潘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潘某连带向原告支付保修金89283.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89283.6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LPR)从2024年10月29日起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5月8日利息为14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潘某共同承包“某学校(二期)工程高中部项目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高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2021年6月,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高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2021年7月、9月双方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分包给原告的价格为2976122元。2023年12月,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作出(2023)琼9005民初5292号民事判决书(简称5292号判决)。5292号判决认定97%的工程款满足支付条件,剩余3%工程款(2976122*3%=89283.66)为保修金未满足支付条件,并认定被告某甲公司、潘某应连带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不服5292号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24)琼96民终2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二份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2024年9月28日,案涉项目高低压配电项目保修期届满。分包合同约定保修期二年,保修金应在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据此,二被告应在2024年10月28日前支付保修金。被告逾期付保修金,应从202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9283.66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潘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23)琼9005民初529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24)琼96民终2760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因“某学校(二期)工程-高中部项目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工程”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保修金89283.66元,2024年9月28日,案涉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保修期满;证据3.高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证据4.高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证据5.高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共同证明分包合同第7.4条约定,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个月后付清;证据1-5还共同证明二被告应在2024年10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保修金89283.66元。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某学校(二期)工程-高中部项目EPC工程的发包方为案外人海南文昌某有限公司(原文昌市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是总包施工单位,承建范围包括1、2、3、5、6、8、9号楼等。 2021年6月2日,潘某以某甲公司名义与原告作为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高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1.4约定“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总价包干,合同包干价为人民币2696122元,增值税税率9%,工程量按最终实际量结算。”合同第7条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为:7.1合同签订生效后,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立即安排生产,原告根据某甲公司要求的全部货物工程量运至现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现场核量签收后,某甲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50%。待原告安装完工后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双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手续,双方确定结算价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最终收支款以双方的转账为准……7.4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个月后,扣除应扣费用后付清工程款”;合同第9.2条约定“原告在通过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即进入保修期,保修期为贰年”。 2021年7月30日,潘某以某甲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分包合同增加工程内容,并约定“增加合同总包干价为220000元,工程量总价包干,不另做结算”。2021年9月16日,潘某以某甲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二》,再次约定分包合同增加工程内容,并约定“增加合同价为60000元,工程量总价包干,不另做结算。” 根据生效的(2023)琼9005民初52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21年8月30日,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文昌供电局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于当天作出《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告》,检验意见为合格。并于当天作出《接电确认书》,确认:报装容量3850.KVA,竣工检验合格,相关手续办理完毕,符合接火送电条件。2022年9月28日,涉案项目中由某甲公司施工的1、2、3、5、6、8、9号楼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均为合格。 再查明,2023年12月26日,原告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2023)琼9005民初5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236838.34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02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2月8日以665238.34元为基数、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6月9日以615238.34元为基数、2022年6月10日起以515238.34元为基数至付清665238.34元之日止、以213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以582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8日起至支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甲公司对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琼96民终2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个月后,扣除应扣费用后付清工程款”“原告在通过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即进入保修期,保修期为贰年”。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已生效的(2023)琼9005民初5292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整体验收时间为2022年9月28日,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976122元。故案涉工程保修期结束时间为2024年10月28日,保修金为89283.66元(2976122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现保修期已届满,对于原告主张潘某返还保修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保修金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原告诉请潘某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理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另外,结合生效的(2023)琼9005民初5292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潘某作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某甲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分包合同,并通过某甲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而某甲公司作为专业建筑公司,明知挂靠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但仍然出借资质给潘某对外分包工程,收取管理费,并配合向分包方付款,且未有证据表明原告明知潘某挂靠某甲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因而,原告主张某甲公司对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某乙有限公司返还保修金89283.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9283.6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 二、被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49元,由被告潘某、海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潘某、海南某甲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海南某乙有限公司多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