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民终3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558393615X8,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塔岭新区塔北路海南盛达见龙苑商铺D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543859636,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群坡村高速路口东侧地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奥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1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1249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派成公司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派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遗漏查明派成公司实际供应货物的数量,导致判决错误。根据《成品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第1条明确约定按照面积(㎡)计算供应货物数量,而派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2显示大部分送货单中以框樘个数计算货物数量,且派成公司提交的大量送货单模糊不清,二建公司根本无法核实其实际供应货物数量。派成公司在证据目录中也自认仅提供部分送货单,原审法院遗漏查明该事实,直接以合同暂定总货款减去派成公司自认未供应货物货款作为其实际供应货物的货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一、原审法院遗漏查明因派成公司擅自停止供货,二建公司另行向案外人三亚市川强铝业有限公司、海南恒信鑫达玻璃有限公司采购货物的事实,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提交的证据8《送货单(部分)》可知,因派成公司擅自停止供货,二建公司仅提供部分另行向案外人三亚市川强铝业有限公司、海南恒信鑫达玻璃有限公司采购货物的单据,足以证实派成公司未依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原审法院仅以金额差距过大不予认定前述事实,缺乏法律依据。 二、原审法院一方面查明派成公司未依约完成供货义务,另一方面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形下以暂定合同总价计算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导致判决错误。根据《成品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第5条第1款“暂定合同总价为3,553,974.72元。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最终以现场双方核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及《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第1条“暂定合同价1,616,830.70元”的约定,涉案项目采取固定单价方式计算货款,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仅为暂定金额,即总货款应以涉案项目实际安装的货物数量计算。双方未对涉案货物数量进行结算,未确认涉案项目所需货物总数量,根本无法确定总货款。现原审法院直接以合同暂定总价作为涉案项目总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另,根据原审判决第7页第查明***回复“欠这么多钱都没付,现在都没钱回材料、玻璃加工,哪里来货发现场呢”可知,派成公司未完成全部供货义务。现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实派成公司实际供应货物数量的情况下,直接采信派成公司自认未供应货物的数量,导致判决错误。 三、原审法院一方面查明双方未对货物数量进行结算,且涉案项目东盟合作教育综合楼、专家公寓楼亦未投入使用,另一方面判决二建公司支付货款至100%比例,明显相互矛盾;根据《成品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第5条第2款“甲、乙双方现场核量签收后,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十个日历天内付合同总价款的90%。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双方确定结算价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之约定,双方至今未对货物数量进行核对及结算,涉案项目东盟合作教育综合楼、专家公寓楼亦未经相关单位验收并投入使用。案涉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二建公司有权不向派成公司支付货款,现原审法院判决二建公司支付货款至100%比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原审法院一方面查明派成公司未依约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建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另一方面径自判决二建公司支付派成公司未开票部分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成品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第5.4条“合同清单中所列货物送到指定位置,并经监理单位、二建公司现场验收合格,且派成公司必须在二建公司支付材料款前按二建公司要求提供符合国家现行税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等额税务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与付款金额一致”及第9.2条“因派成公司未及时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建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派成公司承担”之约定,派成公司已于原审庭审笔录第7页中明确,其对于主张的货款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原审法院一方面查明如因建设单位逾期向二建公司付款,依约应免除二建公司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责任,另一方面判决二建公司向派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成品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第9.3条“因建设单位逾期付款给二建公司,导致二建公司逾期付款给派成公司的,免除二建公司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之约定,案外人海南热带海洋学院仍欠付二建公司大量工程款,二建公司有权不向派成公司支付货款,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派成公司辩称,二建公司员工***与派成公司员工***在2022年7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提及的发货到现场,是指派成公司根据二建公司要求补货的事宜。根据两人在2022年11月4日的聊天记录显示派成公司共送了七个铁架的玻璃,二建公司的员工***在微信中表示收到,至此派成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送货义务。2022年7月25日,派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让二建公司***经理核对送货量,***并未提出异议,其只是表示资金紧张,鉴于使用案涉合同货物的现场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也鉴于二建公司在2022年11月份补货仍然是使用派成公司的材料,也鉴于应对节能检测事宜也是要求派成公司单位制作的送检门窗材料。一审中,派成公司提供了手机原件供法庭质证和核对。基于这些事实,派成公司认为是合同约定的热带海洋学院专家公寓楼以及人文社科大楼等项目成品铝合金门窗的唯一供货商。因此,一审法院在二建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派成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派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建公司支付货款1,513,868.82元;2.请求判令二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513,868.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从2022年7月26日起暂计至2023年2月12日为47,144.40元,直至支付完全部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9月16日,二建公司与派成公司签订《成品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就海南热带海洋学院东盟合作教育综合楼、专家公寓楼、人文社科大楼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的成品铝合金门窗采购达成协议,暂定合同价为3,553,974.72元。本合同数量为暂定,派成公司不得以此合同清单与二建公司发生任何经济与法律纠纷,并要满足二建公司施工现场的需要,最终结算数量以二建公司最终确认的数量为准。派成公司负责免费运输及装车,将货物运送至本项目施工现场,二建公司指定接受货物人员***,仅有权对派成公司送货单中数量予以确认,对货物价款及最终结算单没有确认权利。派成公司发货联系人***,派成公司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交二建公司联系人签收确认为有效,派成公司根据二建公司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二建公司核对完毕后,由二建公司指定人员***和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都无效。结算单是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结算单应注明当月采购的数量、规格、单位及金额。本次铝合金门窗供货工程量暂定9321.90㎡,合同签订之日起35天内派成公司开始向项目供货,暂定合同总价为3,553,974.72元,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最终以现场双方核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派成公司根据二建公司要求的全部货物工程量运送至现场,双方现场核量签收后,经相关单位验收后合格后十个日历天付合同总价款的90%,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双方确定结算价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100%,最终收支款以双方的转账凭证为准。派成公司必须在二建公司支付材料款前按二建公司要求提供符合国家现行税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等额税务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与付款金额一致。因派成公司未及时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派成公司承担。因建设单位逾期付款给二建公司,导致二建公司逾期付款给派成公司的,免除二建公司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派成公司依约向项目供货。 2020年5月6日,二建公司与派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就海南热带海洋学院东盟合作教育综合楼、专家公寓楼、人文社科大楼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的成品铝合金门窗采购达成补充协议,暂定合同价为1,616,830.70元。具体供货时间以二建公司通知为准,交货地点海南热带海洋学院东盟合作教育综合楼、专家公寓楼、人文社科大楼项目EPC总承包项目部内,其他条款依照原合同执行。 合同履行期间,二建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向派成公司付款506,936.60元、于2019年7月19日付款45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付款500,000元、于2020年4月21日付款300,000元、于2020年6月8日付款600,000元、于2020年8月20日付款300,000元、于2021年1月21日付款1,000,000元,共计付款3,656,936.60元。 2022年7月25日,派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聊天向二建公司项目经理***催款,***回复“这个要和公司商量一下,要付的话也是要做几次,资金还是比较紧张,我想着说你们把所有的货物供完就开始给你们做结算的,双方约定好款项如何支付”,***回复“欠这么多钱都没付,现在都没钱回材料、玻璃加工,哪里来货发现场呢?我们工资都两个月没发了,打工人上有老下有小的都不容易……” 派成公司向二建公司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派成公司明确了剩余货款金额系按合同固定价扣减已付款计算,即3,553,974.72元+1,616,830.70元-3,656,936.60元=1,513,868.82元。双方均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派成公司从未以提交月结单的方式与二建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系以其他方式进行阶段性结算并付款。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现场查看,涉案的海南热带海洋学院东盟合作教育综合楼、专家公寓楼的铝合金门窗已安装完毕,两楼尚未投入使用。人文社科大楼及艺术楼均已投入使用(两楼铝合金门窗已安装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派成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成品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派成公司已供货总价款的确定。双方既确定了合同暂定价又约定需要以实际送货量进行结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派成公司将供货义务履行完毕,除非双方明确变更了合同价款的确认方式,否则派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暂定价主张合同价款。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海南热带海洋学院东盟合作教育综合楼、专家公寓楼、人文社科大楼及艺术楼的铝合金门窗已安装完毕,且人文社科大楼及艺术楼已投入使用。二建公司辩称派成公司未完成供货义务,但在派成公司人员向二建公司人员催款时,未见二建公司人员提出关于货款金额的明确异议。二建公司未能明确说明未完成供货的量及范围,也未能提交寻找第三方替代供货的合同文件及供货量的证明材料。二建公司所提交的向案外人三亚市川强铝业有限公司、海南恒信鑫达玻璃有限公司采购铝合金、玻璃材料的送货单没有对应的合同,且与二建公司未付款金额差距过大,无法据此确定替代供货量及供货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二建公司辩称派成公司未完成供货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派成公司完成供货,有权依据合同暂定价主张价款,据此二建公司还拖欠派成公司货款1,513,868.82元,派成公司诉请二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13,868.8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建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向派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派成公司已于2022年7月催告二建公司付款,逾期利息可自2022年8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二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派成公司支付货款1,513,868.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13,868.82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49.12元(派成公司已预交),由二建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派成公司已预交),由二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根据派成公司提交的其员工***与二建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4月28日,***微信告诉***要求派成公司需要5樘窗到涉案人文社科大楼送检。***说仓库里没有二建要的检窗,问二建什么时候下过单,***回复这几樘是没有单的,因为人文社科大楼是派成公司供货的。双方其后对涉案项目门窗供应事宜通过微信联系。2022年7月21日,***将热带海洋学院东盟合作教育综合楼、专家公寓楼、人文社科大楼项目EPC总包项目应收货款5,170,805.42元的截图微信发送给***称“王经理,请你核对”,***未回复。 另查明,派成公司提交的79张供货单中(项目名称为:东盟合作教育综合楼、专家公寓),除11张没有***签字外,其余均由***或***签字。 本院认为,二建公司与派成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之间供货数量以㎡计算,派成公司实际供应门窗时以框樘个数计算供货数量,二建公司在相应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并累计支付了3,656,936.60元货款,视为双方以履行行为变更合同约定的计量单位。因此,二建公司上诉主张计量单位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在双方未对买卖的货款进行结算,双方对货款总额存在争议。对此,派成公司作为负有履行供货义务的一方负有举证义务。派成公司举证了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虽然部分供货单没有***签字,其余均由派成公司***、***签字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派成公司亦是人文社科大楼项目门窗供货商。***于2022年7月21日涉案项目货款5,170,805.42元发给***核对,7月25日***问***何时支付货款,***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派成公司主张的总货款金额,微信聊天记录、供货单相互佐证。另结合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察情况,东盟合作教育综合楼、专家公寓楼、人文社科大楼项目门窗全部安装完毕,足以证明派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暂定价5,170,805.42元铝合金门窗的供货义务。二建公司主张派成公司未完成供货义务,其向其他案外人购买门窗,但其提交的送货单无原件核对。即便存在购买行为,但购买时间(2022年11月)均在派成公司主张的供货结束(2022年7月)之后,购买的物品数量较小也无法证明用在涉案项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派成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义务,二建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买卖合同约定经相关单位验收后合格后十个日历天付合同总价款的90%,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双方确定结算价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100%。现涉案门窗已经安装完毕,二建公司从未对门窗质量提出异议,视为门窗验收合格,二建公司应支付货款5,170,805.4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656,936.60元,还应支付货款1,513,868.82元,并依约从派成公司2022年7月催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22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卖方的合同附随义务,付款是买方的主要义务,二建公司以派成公司没有开具发票对抗其付款主义务于法无据。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双方可自行协商或二建公司向税务部门寻求解决途径。二建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建设方逾期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有权拒付货款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的规定,二建公司系国有大型企业,派成公司为中小企业,双方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条款无效,本院对二建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4.82元(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