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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102民初1100号 原告:某某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某某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盘锦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27,555.91元(以2,30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16日止;以1,808,000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约定。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CL-2019-06-010,签约地点:盘锦市双台子区,数量355件,总价5,77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预付款为30%(¥1,731,000元)经甲方确认乙方已具备发货条件后,付30%发货款(¥1,731,000元),设备运行3个月或货到现场6个月,付40%运行款(¥2,308,000元)供方提供10%银行质保保函。二、合同履行。以上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供货开票义务,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1、2019年7月8日,被告付款1,731,000元(合同总价的30%,即预付款)。2、2019年11月25日,被告付款1,731,000元(合同总价的30%,即发货款)。3、2019年11月28日,原告第一批发货,被告于12月1日、2月1日签收;2019年12月24日,原告第二批发货,2019年12月31日,被告收货。4、货到现场6个月于2020年6月31日届满,被告应于2020年7月1日支付合同总价40%的运行款2,308,000元。5、202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法务催款函》,该函要求被告于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上述欠款,逾期不支付,将主张利息等损失。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未支付该笔款项。6、2021年6月16日,被告付款500,000元,尚欠1,808,000元未支付。7、2022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债权申报文件,主张合同款本金1,808,000元及利息130,421.19元(自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5月20日)。8、截至目前,被告尚未支付该笔合同款本金1,808,000元及对应利息。三、鉴于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80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27,555.91元。鉴于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80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27,555.91元,逾期付款损失具体计算如下(暂计至7月31日,应持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其中以230,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16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为129,584.48元;以1,808,000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为397,971.33元,合计527,555.91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0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27,555.91元(暂计至2024年7月31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供货,依据合同第九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生效后100天开始交货,120天内全部交货完毕,也就是说原告应当自2019年9月20日开始发货,于2019年10月10日前交货完毕。但实际上,根据原告陈述,其发货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交货完毕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已严重超过双方约定期限。《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三条约定,乙方逾期交货,每延期1天,违约金为延迟交货标的价款的5‰,上限为10%。而原告逾期交货69天,交货完毕逾期82天,计算违约金均已超过上限10%。因此原告方违约在先,本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那么在原告诉求被告的违约责任中,双方应相互抵销或扣除。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过高,恳请贵院酌情减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应建立在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具有补偿性和处罚型,须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仅限于利息损失,故加计1.5倍计算损失过高,恳请酌情减少。另一方面,被告确是因公司内部财务出现变故无法付款,并非主观上拖延。而被告也始终在积极与原告进行协商。在原告第一次催要后,被告竭尽全力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货款。其后,原告并未再次催要,且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支付40%运行款的条件为原告提供10%银行质保保函,原告也并未履行该义务。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公正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清单、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法务催款函》、债权申报公告报纸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债权申报文件,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6月12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LC-2019-06-010),约定乙方为甲方所需盘锦蓬驰利30万吨柴油加氢改质高压阀门、盘锦蓬驰利40万吨蜡油加氢裂化高压阀门项目供应高压阀门355个,金额5,770,000元,合同生效后100天开始交货、120天内全部交货完毕等合同条款。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货到现场后,甲方即应组织人员验收,最迟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验收,如对货物有异议,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乙方提出。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预付款为30%(¥1,731,000元);经甲方确认乙方已具备发货条件后,付30%发货款(¥1,731,000元);设备运行3个月或货到现场6个月,付40%运行款(¥2,308,000元)供方提供10%银行质保保函。第九条约定约定违约责任:1、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付预付款;2、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内容交货,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赔偿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价100%的违约金;3、乙方逾期交货,每延期1天,违约金为延迟交货标的价款的5‰,上限为10%;4、超过工期20天货物仍未到甲方现场,视为乙方不能交货;5、乙方不能交货,除向甲方赔付违约金外,还要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直接后果。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30%预付款1,731,000元,于同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30%发货款1,731,000元。原告收款后,先后于2019年11月28日、12月24日向被告供货,被告于12月31日收货完毕。2019年12月30,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5,7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被告收到发票后,对发票进行了税款抵扣,但未能及向原告支付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剩余货款1,808,000元至今未付。 2022年5月12日,被告在辽宁法制报上刊登《盘锦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债权申报公告》,告知公司债权人积极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存在逾期发货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生效后100天开始交货、120天内全部交货完毕。本案合同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并生效,即被告应自2019年9月20日开始交货、10月10日前全部交货完毕。但合同中亦对被告的付款时间进行了限制,并以此协调原告的具体发货时间,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首笔30%预付款1,731,000元,即合同约定首笔预付款的支付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3日。而被告实际支付首笔预付款时间为2019年7月8日,此时合同履行时间即已出现延迟。同时,合同约定经被告确认原告已具备发货条件后,付第二笔30%发货款1,731,000元。从字面意义理解该“发货款”,原告应在收到该款后发货。而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才支付第二笔发货款1,731,000元,此时已晚于合同约定的原告最后供货截止日2019年10月10日。原告收款后3日即向被告发送货物,并在一个月内供货完毕,并未超出合理期限。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0月10日前供货完毕,是被告迟延付款导致,并非基于原告原因,亦不可归责于原告。故被告抗辩原告逾期供货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808,000,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设备运行3个月或货到现场6个月,向原告支付剩余的40%运行款2,308,000元。鉴于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据设备具体运行时间,本院依据合同约定以货到现场6个月为付款时间。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收货完毕,应于2020年7月1日开始给付货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自违约之日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被告被告于2021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现剩余货款1,80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求被告分阶段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230,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16日止,以剩余货款1,80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综合被告公司违约原因以及现有实际经营状况、后期还款态度,酌定支持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某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80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0,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以剩余货款1,80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5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盘锦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某某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此前预交的3048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权利人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视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依法对义务人予以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信用惩戒,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刘某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郭某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