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6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中阀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原吉林中核苏阀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硅谷大街33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安杨路178号(经营地址:苏州高新区珠江路501号,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园浒杨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中阀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苏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的(2021)吉01民初5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
中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核苏阀公司一审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中核苏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中阀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中阀公司成立时间早于中核苏阀公司申请“中核苏阀”商标的时间,2011年,中阀公司成为中核苏阀公司年度特约经销商,2012年,双方签署协议,中核苏阀公司授权中阀公司销售其产品及配件,中阀公司为此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中阀公司销售相关产品系经中核苏阀公司授权,并非恶意攀附中核苏阀公司商誉,并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中核苏阀公司于2021年6月下发《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清理商标字号的通知》,该通知对共计30家服务商进行商标字号的清理整顿,中阀公司并不在其中。中阀公司已于2014年进行了税务注销,因部分资金未回笼,仅保留了一个收款账户,并未再进行相关销售及市场行为。本着诚信原则,中阀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仍积极配合变更公司名称,但因为工商登记系统延迟等原因致使在收到该通知5个月后才变更登记成功,但在这期间,中阀公司从未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销售或宣传,未对中核苏阀公司产生影响。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围绕中阀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核苏阀”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混淆行为的仿冒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及及仿冒纠纷,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上诉案件范围。中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应向一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吉林中阀阀门销售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