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03民初3117号
原告: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珠江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洁净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周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与被告大连洁净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洁净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2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3年2月2日为13290.15元,自2023年2月3日起以432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香海热电厂#2、3炉大小修阀门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78047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财务入账三个月内支付95%,质保金5%,18个月质保期到期后支付”。2017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香海热电厂#4机侧主蒸汽联络门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234443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财务入账三个月内支付95%,质保金5%,18个月质保期到期后支付”。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香海热电厂#3、4炉小修阀门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80732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财务入账三个月内支付95%,质保金5%,18个月质保期到期后支付”。现原告已按合同交付了全部的货物,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35万元,尚余43222元未支付(其中23561元计算在《香海热电厂#3、4炉小修阀门采购合同》项下,被告应于2017年12月28日前支付,剩余19661元计算在三个合同的质保金项下)。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洁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采购合同、发票、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货物清单因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无我公司签字盖章,所以真实性不认可。对于法务催款函代理人没有收到过。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因合同没有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供方中核公司与需方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香海热电厂#2、3炉大小修阀门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需方采购阀门一批,合同总金额78047元;2017年4月1日,供方中核公司与需方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香海热电厂#4机侧主蒸汽联络门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需方采购电动闸阀一台,合同总金额234443元;2017年4月17日,供方中核公司与需方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香海热电厂#3、4炉小修阀门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需方采购阀门一批,合同总金额80732元;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财务入账三个月内需方付95%,质保金5%,质保期18个月,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付清”。
合同签订后,中核公司依约交付了所购货物,并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9月14日、2017年9月28日向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开具了合同等值增值税发票。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向中核公司支付350000元。
另查,2022年7月13日,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大连洁净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又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洁净公司认可欠付中核公司货款43222元。庭后,中核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洁净公司已于2023年4月26日给付货款43222元,并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利率3.6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商业承兑汇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依约如期足额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已于庭后给付剩余全部货款,仍需承担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原告主张按照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标准原告明确为3.65%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该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结合三份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原告交付增值税发票时间,三份合同的95%付款义务的截止时间分别对应为2017年8月23日、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28日,5%质保金返还期限分别对应为2018年11月23日、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28日,被告实际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均已逾期,原告仅针对未付款43222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该43222元按照付款截止日期到期先后顺序分配,应为最后一份合同对应货款23561元及三份质保金分别为3902元、11722元、4037元,故其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分别应为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1月24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29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洁净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2356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标准计付;以39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标准计付;以1172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标准计付;以403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洁净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