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0执复172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谢钰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宏,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塘门口镇马仰村。
法定代表人:桑迪蒲.蒲尼亚,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异议人):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安杨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彭新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添,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华,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郴州二建公司)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兴县法院)(2021)湘1023执异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永兴县法院查明,2021年1月6日,永兴县法院拍卖被执行人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位于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房产,所得价款1860500元,2021年1月22日,异议人郴州二建公司向永兴县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2021年6月29日,永兴县法院告知异议人郴州二建公司等债权人是否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在法定期间内,异议人未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2021年8月5日,永兴县法院以采取强制措施先后顺序为原则送达(2020)湘1023执恢315号裁定书,对房产拍卖价款进行依序清偿。
永兴县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作为被执行人,应当自觉主动履行义务,作为申请人,在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行使权利。在本案中,异议人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苏阀公司)2010年4月25日已经对涉诉房产采取保全措施,但在申请执行之后,怠于行使权利,一直未主动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置变现,对迟延履行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的增加负有一定的责任。因自己的过错而获得更多的利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与精神,故对异议人中核苏阀公司要求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的诉求,永兴县法院不予支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是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拍卖款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本案中,永兴县法院拍卖的是被执行人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有限公司的房产,并非异议人郴州二建公司施工作业的工程,故异议人郴州二建公司以工程款名义要求优先受偿的诉求永兴县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手续。本案中,查封期限届满前,异议人郴州二建公司并未提出续封申请,另案查封处理后,异议人郴州二建公司以未续封责任在于永兴县人民法院要求优先受偿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永兴县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驳回异议人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郴州二建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涉案拍卖房产从2011年12月起由郴州二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而被宜章县人民法院查封,期间十余年该房产均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查封措施控制之下。2020年年中查封到期后,永兴县法院以“在房管部门查不到相关房产信息”的理由不予续封。本案另外两申请执行人中核苏阀公司与黄启社向永兴县法院提出查封申请,随即永兴县法院即作出裁定将上述房产查封,并裁定将房屋拍卖款交付中核苏阀公司与黄启社。二、2021年1月22日,郴州二建公司向永兴县法院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2021年1月28日,郴州中院执行局负责人与永兴县法院执行局负责人约谈郴州二建公司代理人刘光洪,明确表示,鉴于本次拍卖的标的物十余年以来都是郴州二建公司申请查封的,郴州二建公司对之后未续封无任何过错,重点考虑被执行人拖欠郴州二建公司的工程价款(民工工资)应予优先保护的特殊性,为保障郴州二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分配前述拍卖款时将对郴州二建公司给予优先倾向给付和清偿。三、郴州中院执行局责成永兴县法院就郴州二建公司申请查封的房产为什么会在2020年脱封一事作出说明,永兴县法院回复称无查询结果,证实一是该执行案件移送至永兴县法院后郴州二建公司在房产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永兴县法院正式提出了续封申请;二是永兴县法院不作为,导致郴州二建公司申请查封的房产“脱封”。而永兴县法院仍作出(2021)湘1023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这一错误裁定,导致郴州二建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由此请求:撤销永兴县法院(2021)湘1023执异35号执行裁定,并依法更正原执行款分配方案,应由复议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公司分得全款。
本院查明事实与永兴县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们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被执行人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力利用电厂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依照上述规定,湖南省永兴县综合力利用电厂有限公司的案涉房产,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郴州二建公司因客观原因并非顺位在先的查封人,在顺位在先的查封人的债务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永兴县法院准许郴州二建公司参与分配案涉五套房产拍卖款,已经充分考虑了该公司的权利。因此,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3执异3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肖**
审 判 员 邹 敏
审 判 员 王梅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邓紫英
书 记 员 陈玲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