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02民初807号
原告:德州百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学东路东首20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用名***),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告:德州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德城**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德州百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州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百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百诚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州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四通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诚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原告需要运输电梯设备自原告住所地至用户德州春风商贸有限公司指定地点。此次运输由被告德州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鲁N×××××号货车承运,被告***为该货车司机。货车至原告住所地装货。装货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按照装卸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了货物(电梯轿厢玻璃)损坏和在场人员人身损害。同时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完成电梯设备安装,形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因与被告协商不成,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四通运输公司公司辩称,1、鲁N×××××号货车自2014年挂靠在我公司,公司不是车主,该公司对车辆没有实际营运及控制权,因此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所挂靠的车辆只是进行货物运输,原告雇佣其他人员进行货物装卸,货物损坏是在装卸过程中形成的,不是在运输过程中,因此原告货物损坏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四通运输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德州市公安局晶华北路派出所出警证明,2017年7月7日18时26分,晶华北路派出所接到百诚电梯公司职工**报警,货运司机***为其公司承运货物,在装车过程中发生货物滑落导致货物受损,产生纠纷的事实。
2、被告***驾驶的鲁N×××××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德州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
3、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运费1000元。原告职工**在货物滑落时受伤支付医疗费400元。
4、2017年7月10日,原告自快客电梯有限公司重新购买电梯轿厢,并支付电梯轿厢玻璃购置费用12000元,货物运输费用2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百诚电梯与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承运,被告***作为货物运输的车辆驾驶员具有确保货物运输的安全义务,在装卸货物时,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本案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应确保装卸货物的质量和安全,其在装运中存在失误造成承运的电梯轿厢玻璃损坏,应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经查运输中损坏的电梯轿厢玻璃,重新购置价值为12000元、因运输电梯轿厢玻璃产生运费2450元,系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玻璃划伤医疗费4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罚款损失,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德州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车辆挂靠在该公司,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是运输合同关系,其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德州百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玻璃损失款、运费合计144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曲会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