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百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德州百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3民初2423号 原告:德州百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学东路东首20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办事处中心街财智大厦1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智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办事处重耳路**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停,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智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夏津县。 原告德州百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公司)与被告***、***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禾公司)、山东智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百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智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剩余垫资本金220000元、利息16500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22年4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之日);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3500元、赔偿金705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13000元及保全担保费720元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原告与山东智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智安公司)、***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铭禾公司)签订《协议书》,对该《协议书》,被告***在甲方处**确认。《协议书》约定原告接受智安公司及铭禾公司的委托,就“1、聊城辰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茌平兴博园2台(电梯)项目,2、聊城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台(电梯)项目”为三被告垫资,垫资金额人民币300000元整,垫资时间为2021年11月19日至2022年4月1日前,垫资利息16500元,如不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利息;《协议书》同时约定:1、以智安公司、铭禾公司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为附件,作为原告促成该项目的条件,由智安公司、铭禾公司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用23500元,如违约,原告有权按协议约定应付服务费金额的30%向两被告索要赔偿金。2021年11月19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垫资款300000元支付至智安公司账户,智安公司通过***账户分别于2022年6月16日偿还20000元、2022年6月21日偿还40000元,2022年6月30日偿还20000元,至今尚欠220000元未还。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由此给原告带来较大经济损失。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至今尚欠原告垫资本金220000元情况属实,同意支付220000元,对利息及逾期利息要求协调,认为过高;对服务费、赔偿金也要求协调;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没有意见,同意支付。 原告举证: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内容:1.2021年11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条第五款约定:(1)原告接受被告山东智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智安公司)及被告***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铭禾公司)的委托,就“1、聊城辰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茌平兴博园2台(电梯)项目,2、聊城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台(电梯)项目”为三被告垫资,垫资金额人民币300000元整,垫资时间为2021年11月19日至2022年4月1日前,垫资利息16500元,如不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用等各项费用损失;(2)《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原被告签订合同成功,由被告智安公司、铭禾公司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用23500元,如被告智安公司、铭禾公司违约,原告有权按协议约定应付服务费金额的30%向两被告索要赔偿金。2.被告***对《协议书》以上事实进行签字确认的事实。3.是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及主张诉讼标的的计算依据。证据二:原告德州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于2021年11月19日向被告山东智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垫资款,已经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三:山东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及德州银行电子回单各三份。证明内容:被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原告德州银行账户分别于2022年6月16日偿还20000元、2022年6月21日偿还40000元,2022年6月30日偿还20000元,至今尚欠220000元未还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内容:因本案诉讼,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事实,依据《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款的约定,该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证据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保单保函及保全担保函保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内容:因本案诉讼,原告为主张权利申请诉讼保全需要提供担保,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单保函而产生的保全担保函保费720元的事实,依据《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款的约定,该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质证:对五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情况属实。 被告庭审后提交涉案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四份,拟证明,德州百城为借钱给我方,不同意给百城公司居间费。 原告质证意见:一、关于2020年5月16日聊城辰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智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及2020年7月20日,聊城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智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对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与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该两份合同证实了:(一)原告德州百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一条“委托事项”第一款中就“1、聊城辰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茌平兴博园2台(电梯)项目,2、聊城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台(电梯)项目”,第二款中“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为附件,作为丙方促成该项目的条件,甲乙双方同意向丙方支付服务费23500元”的事实,(二)证实了被告山东智安公司、***、铭禾公司应***信,依据原告证据一《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事实。二、关于2020年7月26日合同对其真实性不知情,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三、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条件是,原告提交证据一《协议书》约定的以协议中约定项目的原合同为附件,作为原告促成该项目的条件,现上述三份合同即证实了被告应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条件已成就,各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及赔偿金。被告***所主张的合同与原告无关,没有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除协议中居间服务费项目外其余均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前三份合同,经审查,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20年7月26日合同,因与本案无关,故对其三性不予置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8日,原告与山东智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智安公司)、***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铭禾公司)签订《协议书》,对该《协议书》,被告铭禾公司、智安公司及*****确认。《协议书》约定原告接受智安公司及铭禾公司的委托,就“1、聊城辰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茌平兴博园2台(电梯)项目,2、聊城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台(电梯)项目”为三被告垫资,垫资金额人民币300000元整,垫资时间为2021年11月19日至2022年4月1日前,垫资利息16500元,如不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利息;《协议书》同时约定:1、以智安公司、铭禾公司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为附件,作为原告促成该项目的条件,由智安公司、铭禾公司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用23500元,如违约,原告有权按协议约定应付服务费金额的30%向两被告索要赔偿金。2021年11月19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垫资款300000元支付至智安公司账户,智安公司通过***账户分别于2022年6月16日偿还20000元、2022年6月21日偿还40000元,2022年6月30日偿还20000元,至今尚欠22000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16日聊城辰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智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杭州西奥电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两份;2020年7月20日,聊城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智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 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原告为此支付保全担保费72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中,原告德州公司与二被告铭禾公司、智安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束三公司,经审查,被告***为二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对原告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亦无异议,故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本案原告垫资款的定性问题。本案中,德州公司与铭禾公司、智安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接受智安公司及铭禾公司的委托,就“1、聊城辰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茌平兴博园2台(电梯)项目,2、聊城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台(电梯)项目”为三被告垫资,垫资金额人民币300000元整,垫资时间为2021年11月19日至2022年4月1日前,垫资利息16500元,如不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利息。2021年11月19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垫资款300000元支付至智安公司账户。德州公司与铭禾公司、智安公司之间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利率、存在借贷合意、款项支付等基本情况下,因此,可以认定德州公司与铭禾公司、智安公司之间发生款项名为“垫资”实为“借款”。 (三)关于本案被告借款数额及利息利率、利息起算点问题。本案中,2021年11月19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垫资款300000元支付至智安公司账户,被告智安公司通过***账户分别于2022年6月16日偿还20000元、2022年6月21日偿还40000元,2022年6月30日偿还20000元,尚欠本金22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还款80000元为本金。故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利率及利息起算点。具体为:利息16500元(垫资时间2021年11月19日至2022年4月1日前);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 (四)关于三被告提出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铭禾公司、智安公司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借期外的利率,本院经审查,均不超过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提出要求三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3500元、赔偿金7050元,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居间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由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以双方合同约定居间费为由主张由被告承担;被告以费用过高及不应当负担居间费为由抗辩;经审查,2020年5月16日聊城辰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智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杭州西奥电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两份;2020年7月20日,聊城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智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上述涉案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均未涉及原告主张居间服务事项,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为涉案电梯居间服务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居间服务费,其性质为“其他费用”。 纵观全案案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其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之外的各种费用,不受法律保护,虽双方在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但已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且被告以费用过高及不同意支付居间费进行了抗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保全保险费72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款约定:甲、乙方承担丙方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保全担保费等。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款项,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智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百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垫资本金220000元、利息16500元(垫资时间2021年11月19日至2022年4月1日前)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 二、被告***、***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智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百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13000元、保全保险费720元,共计13720元; 三、驳回原告德州百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670元,由原告承担510元,由被告***、***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智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