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百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德州百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高唐县鲁西农机汽车商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开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德州百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唐县鲁西农机汽车商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为宗,经理。
原告德州百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唐县鲁西农机汽车商城置业有限公司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安装电梯16台,安装项目名称为水岸香榭25、26、29、30号楼,总价值为758400元。现原告已经为被告安装完毕,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30672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付款应付违约金。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306720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7584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16台,总价款为758400元;项目名称为水岸香榭25、26、29、30号楼;设备发运前14个工作日支付原告安装预付费50%,计379200元,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一周内,支付原告351680元,质保期一年整后一周内支付原告27520元;政府监管部门验收合格为设备安装验收合格日;被告由于自身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款项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支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金额为延误支付安装费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安装费总价的百分之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安装电梯16部,并于2103年1月10日有相关部门出具了原告所安装的16台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16份,报告编号LC-DTJ-2013-0018至LC-DTJ-2013-0033。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由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6份。
以上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方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并经过了相关检验部门验收,出具了检验报告,原告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当按时支付原告安装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超过安装费总价的10%,违约金可按安装费的总价的10%计算,计758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唐县鲁西农机汽车商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装费306720元,并承担违约金758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9元,诉讼保全费2432元,计946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东宝
审判员  潘立原
审判员  马 珂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金瑞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