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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新疆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8583号 原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世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负责人:邹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巴州分公司)、新疆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巴州分公司、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巴州分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和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4日起按同期LPR利率3.4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4年12月5日为12,573元);2.判令被告某某巴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304元;3.判决被告某某巴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全保函费200元、保全费1,649.39元;4.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23日,被告某某巴州分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公司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至2024年6月23日止。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让方式向被告出借200,000元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另,被告某某巴州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于其不能清偿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因约定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清偿借款,给原告公司经营造成资金周转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某某巴州分公司、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23日,被告某某巴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借给新疆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4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3日止,共2个月。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按24%年息标准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直到本息付清时止,同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但不限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该借条有被告某某巴州分公司盖章。同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巴州分公司转账200,000元,被告某某巴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该200,000元借款,收款人处有负责人邹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某某巴州分公司公章。 另查明,被告某某巴州分公司系某某公司分公司。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3,304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还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某某巴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收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24年6月23日,被告某某巴州分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虽借条中约定逾期利率为年息24%,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巴州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支持12,401.1元(200,000元×3.45%×4倍÷365天×164天,自2024年6月24日至2024年12月5日),且被告以实际欠付借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2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304元,借条中已载明由借款人承担该费用,且原告实际亦支出了该律师代理费13,30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函费200元、保全费1,649.39元,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支出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某某巴州分公司系某某公司分公司,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中某某巴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部分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某巴州分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12,401.1元,合计212,401.1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实际欠付借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自2024年12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新疆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304元; 四、被告新疆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中被告新疆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部分承担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5.90元,由原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41.86元,由被告新疆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负担4,67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