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5民初6739号
原告:热某,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巴布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办公室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原告热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谢某、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3支付原告工程机械租赁费140,000.00元(拾肆万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3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0,0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3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机械租赁款利息(2021年1月11日至今)140000×4.35%×2=12,18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整);以上费用合计:207,18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3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与被告1签署机械租赁合同,与被告2约定以27,000.00元/月租金承租原告轮式挖掘机,车牌号:新32工08784用于被告在和田县郎如乡、喀什塔什乡的工程地点作业。原告挖掘机于2020年4月1日投入到被告施工点开始施工,一直到2020年12月30日期间由被告工地使用,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因疫情原因被迫停工,其余时间均正常使用。实际租用时间为8个月整,总租赁费216,000.00元,其中被告3已支付租金84,000.00元(捌万肆仟元整),剩余132,000.00元未付。另,原告于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六天时间由原告自费给挖掘机加油在被告和田县郎如乡奴隧道施工点作业,为此需每日租金支付1,500.00元,为期六天。需要支付8,000.00元租金,此款项至今未付。以上合计140,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之间所签署的机械租赁合同履行其责任,交由被告轮式挖掘机,并正常使用。如今,合同期满,被告却不予履行其合同支付租金责任。尽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不正当理由和借口,拖欠租金,不予支付。后期,原告与12345政府热线平台联系反馈情况。如今,我打算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本人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向法庭明确不同意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原告从未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一)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系伪造,答辩人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答辩人从未参与签订,更未加盖公章,答辩人对此完全不知情,同时,签名处谢某字样显然也不是其本人签字,不但“宏”字为错别字,书写的身份证号码也是错误的,该证据显然系伪造,加盖印章为他人伪造、私刻,我方将依法追究伪造嫌疑人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民事纠纷虽然不是同一事实但是有关联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并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以涉嫌伪造印章罪移送公安机关,追究伪造嫌疑人的法律责任,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二)谢某无代理权限,不可能代表答辩人执行本案事务,首先,被告2谢某不是答辩人公司工作人员,答辩人从未授权谢某对外代表答辩人公司,其根本无权代理答辩人公司事务,谢某为承接被告3劳务工程,合作挂靠答辩人公司,故双方仅存在合作关系,但答辩人从未授权谢某能够代表公司执行任何事务,更未将任何公司印章交予谢某使用,因此,案涉租赁合同当中我公司印章必然系伪造,也没有任何我公司有权代理人的签字确认,故该合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二、原告主张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从《机械租赁合同》内容上来看,租赁费用共计2.7万元,该费用包括乙方全部车辆租赁费用,但合同中没有租赁标的物的种类、型号、租赁单价等租赁合同应具备的必要因素,而原告陈述2.7万元/月不知从何而来,毫无依据。同时合同第五条第2款,“最终以结算价经审计后的施工结算建安费为准”与案涉的机械租赁也是牛头不对马嘴。所以案涉《机械租赁合同》从租什么、怎么租到怎么付、付多少统统未做约定,实在不清楚原告主张的依据,况且答辩人与原告自始至终就不认识,显然也不可能就以上问题进行协商,所以客观上答辩人从未使用原告机械设备,主观上双方更未作任何约定,原告陈述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及各项费用无事实基础更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
被告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工程机械租赁费、合同违约金及利息,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答辩人与法相悖,本案系错列被告诉讼主体。2020年4月2日,答辩人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源电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强源电力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双方对劳务服务方式、计费标准等权利义务进行书面约定,合同标的系人工即劳务。答辩人与强源电力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履行中,由强源电力公司安排劳务人员进场提供劳务,且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强源电力公司劳务工,但答辩人已按照工人人数*工日的劳务结算方式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答辩人已付清强源电力公司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与强源电力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但答辩人并不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无论租赁设备用处如何,其均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所要机械费、违约金及利息。二、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已与可克达拉市丰合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合运输公司”)签订《汽车服务合同》,承担并支付了项目所需的机械租赁费用,答辩人从未授权强源电力公司租赁相关设备,更不可能授权强源电力公司雇佣人黄进行租赁,原告所称租赁是否真实发生,均与答辩人无关。首先,答辩人与强源电力公司之间系提供人工的劳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且合同中无机械租赁等约定,不可能授权强源电力公司向雇佣劳务工租赁机械。其次答辩人已与丰合运输公司签订汽车服务合同并履行机械租赁等义务,且答辩人已向丰合运输公司支付全部机械租赁费,故强源电力公司作为劳务供应商与原告租赁机械显然违反劳务本意和业主确定的履行规则。最后,与原告诉状所称事实相反,答辩人就案涉项目仅代强源电力公司支付劳务费24,000元,未向原告支付过机械租赁费。故原告所称租赁机械费用即非强源电力公司下属劳务工身份有权事实之事项,也无书面授权,更非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官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出租人***与承租人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原告热某庭审中称其诉求的工程机械租赁费140,000元系基于上述《机械租赁合同》,但原告庭审中只提交了合同复印件,未提交合同原件。因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内容有涂改痕迹,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基于其提供的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140,000元及违约金。原告并未提供该合同原件,且庭审中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有涂改痕迹,庭审中被告对该合同复印件也不予认可,故对2020年3月20日的《机械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履行了与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的内容,故本院无法确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履行,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自己出示的书证有责任提供书证原件,否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7.7元(原告热某已预交),由原告热某负担。公告费200元由原告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