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民终2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巴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男,系该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电力设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8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某电力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8民初53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及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纠正。一、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有岳普湖县色也克乡各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明确认为室内布线2630户,室外接地线2852户,室内安装暖气片516户,村委会证明是在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确认,完全能认定上诉人的工程量。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是错误的,采信所谓上诉人签名的工程量确认单是错误的,该工程量确认单不是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不能约束上诉人。室内布线2630户、挂片516户、外接地2852户、入户线没有做,单价按照我方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综合单价350元每户计算分项为,室内布线180元每户、挂片80元每户、外接地60元每户、入户线30元每户,合计每户350元。1.室内布线2630户*180元=473,400元、挂片516户*80元=41,280元、外接地2852户*60元=171,120元,合计685,800元。2.垫付的176,820元(误工费83,700元,租车费85,000元,税金6,000元,加油费2,120元),以上1.2合计862,620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资411,358元,还欠付451,262元。在具体施工中,室内布线2630户全部在色也克乡,包括7村243户、9村423户、10村265户、11村500户、13村336户、12村646户、4村276户、5村92户,加起来是2781户,我方只按照2630户主张。挂片516户都是色也克乡四个班组完成,每个班组129户。刘某某班组是12村、13村、4村、5村,***班组是11村、4村、5村,***是7村,***是9村、10村。具体每个村多少户无法确定,是通过班组数量确定的。外接地2852户包括色也克乡的2630户和也可先拜巴扎镇的222户,也可先拜巴扎镇是6村222户。对于在一审笔录中自认的室内布线100元/户的单价,又在二审变更为180元/户系一审中100元/户的单价未计算我方利润,是***支付给班组的价格。对于一审中自认你方认为有没有完成的项目扣除169,160元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3,000元,因63,000元已经包含在411,358元中,因为今天计算的方式与一审不同,因此本次不存在扣除169,160元。因为以前的计算方式是按照整体350元的单价每户进行计算在扣除未完成的部分,本次计算按照分项的户数以及分项的单价计算的,未计算未完成的部分,所以不存在未完成部分。
某电力设备公司辩称,原告三项组价我方均不认可,是对方单方面计算的,包括一审法官到现场核实入户线的价格,以及我方向案外人结算价格。外接地有原告给我方代理人王某某发的短信说接地线为30元每户,对于挂片单价80元每户我方认可,对于室内布线我方认为是100元每户,外接地30元每户。剩下的入户线110元每户。原告所说的垫付款误工费83,700元,租车费85,000元,税金6,000元,加油费2,120元我方均不认可,理由坚持一审的。对户数我方坚持为室内布线1745户、挂片193户、外接地2852户。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垫付款项457,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73,120元(按照以457,000元本金,年利率4%计算,自2019年11月至2023年11月,共4年),以上合计530,1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接的岳普湖县色也克乡4、5、7、9、10、11、12、13村及也克先拜巴扎镇6村煤改电工程提供安装劳务,劳务费用计价标准为每户350元。原告共计完成室内挂片359户,室内布线2271户,室外地线2852户,以上劳务费用为360,880元(已经扣除被告向原告雇请的民工直接支付的劳务工资)。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各项费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及垫付款457,00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依法起诉,请判决。庭审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276,820元,事实理由变更为原告共计完成室内挂片516户,室内布线2630户,劳务费用总额为941,520元,62个人的一个半月的误工费用,每人每天30元,是83,700元,租车款项85,000元,支付的税金6,000元,加油2,120元,及少计算了劳务费用10万元,其他内容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电力设备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按照每户50平方米,4千瓦标准配置实施远红外高温辐射电热器入户安装,工程所有室内配电箱、线路安装、电暖气、温控器、接地及线路安装由乙方负责。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工人闲置三天以上需补助每人每天30元。合同第四条规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固定单价每户350元,工程量以实际验收合格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双方在本合同上分别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实际开始劳务时间为2019年7月。2019年10月28日,案涉项目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另查明,案涉劳务涉及色也克乡2630户。经原、被告2019年9月底结算,色也克乡2630户当中,由***完成室内布线1745户、接地极2630户,安装暖气片193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室内布线一户为100元,安装暖气片一户80元,接地极一户30元。原告***未进行室外接线。经计算,原告***劳务费共计268,840元(193户*80元+1745户*100元+2630户*30元)。原、被告2019年9月底结算后,被告某电力设备公司将剩余工程于2019年9月29日发包给了案外人***、曹某某、许某。被告某电力设备公司依据原告***出具的《农民工工资表》(2019年7月、9月)向工人支付劳务费411,35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劳务的工程量如何计算、计价标准双方是如何约定的;2.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税费、租车费用、油费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代付农民工工资的金额是多少。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案涉劳务的工程量如何计算、计价标准双方是如何约定的争议焦点。关于工程量的认定问题。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已完成安装暖气片516户,但在起诉书中的事实理由部分又自认359户,且陈述该户数系自己计算得来,但并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原、被告于2019年9月底结算的工程量清单中,安装暖气片的户数为193户,该数据系原告***签字确认的户数,该结算单具有结算效力。结合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工人工资》上的工人姓名与该结算单比对,两份工人工资班组姓名吻合,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193户予以确认。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安装暖气片户数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的安装516户暖气片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室内布线户数的认定问题,在工人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1745户,同时根据被告某电力设备公司与案外人***、曹某某、许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来看,曹某某承包的色也克乡12村318户线路已安装,***承包的色也克乡11村500户线路已安装,许某承包的色也克乡4、5、7、9、10、13村线路已安装927户,三份合同确认的已完成室内布线的户数与***签字确认的户数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完成的室内布线户数为1745户。关于室外地极线,被告也认可全部室外地极线均是原告施工,故本院对原告室外地极线户数认定2630户。庭审中,原告自认未进行室外线接入劳务,故本院对原告其余劳务量不予确认。关于单价标准的问题。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安装暖气片的一户单价为80元、室内布线一户为100元,在庭后质证中双方均认可室外地极线一户为30元,故本院对三项单价进行确认。至于原告辩称已安装完成暖气片的户数应当按照350元计算的意见,根据双方的合同规定,施工范围包括室内配电箱、线路安装、电暖气、温控器、接地及线路安装等,因原告自认未进行室外接线的劳务,其已安装的暖气片仅为合同范围内的部分项目,并非全部项目的完成,当然不能按照完整项目的标准结算。综上,本院依据确认的工程量和单价,确认原告完成的劳务费为268,84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也克先拜巴扎镇222户的工作量问题,原告提交了也克先拜巴扎镇6村出具的证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本院对证明中的村委会走访,村委会工作人员无法确认***实际干活数量,证明中的户数仅为该村涉及的需要安装的户数,并非***实际完成的户数,故本院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83,700元、税费6,000元、租车费85,000元、油费2,12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关于误工费,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工人闲置三天以上需补助每人每天30元。在劳务合同实施中,2019年8月期间原告因提供的暖气片户数不足,导致存在部分工人存在等暖气片,从而闲置的客观情况。但原告其他材料并未短缺,因案涉劳务并非只有安装暖气片的工作,原告的工人仍然存在对室内外进行布线的条件,故原告的工人因此停工从而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并且该误工费补助的具体工人,而非***本人,若***向工人已经支付了误工费,其再向被告主张该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工人垫付了误工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税费6,000元的主张,因***开具发票系为领取劳务费,缴纳税费的主体应为***本人,故其向被告主张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车费用85,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油费2,120元的问题,因该加油费的消费主体并非被告某电力设备公司,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代付工人工资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出具了向工人支付工资的清单、转款凭证等证据,且原告亦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支付金额411,358元,在与原告的证人谈话笔录中,证人均表示工资系被告某电力设备公司支付,故本院认定被告代付工人工资411,358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劳务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及各项垫付款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并申请证人冯某某、阿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某电力设备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其自身统计的工人干活统计表。拟证明:***班组工人完成的色也克乡9、10村的工作量为9村423户、10村265户,合计的室内布线688户,挂片129户(两个村都有),外接地688户。以上证据,结合一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其完成的部分工作量。某电力设备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代表是原告干的活,因为没有农户的任何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一审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完成的相关工作量,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予以确认。
冯某某证人证言主要说明其是***雇佣的工人,其主要从事外接地线的工作,负责把线用螺丝拧到接地的扁铁上去,但是我们没有把扁铁砸到地里的工具,砸扁铁不是我干的。主要在7、9、10、11村等6个村具体是哪个乡想不起来了。工作时间为2019年10月中旬左右去的,12月二十几号,中间陆陆续续停工,有的5天,有时候3天或者2天。***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某电力设备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中30元/户单价不认可。室外连接线至暖气片的工作量不认可,这是两个工种的工作量。证人说老板是***,上诉人前面说入户线没有干,现在证人说给干了入户线。证人说干的是室外连接到室内至暖气片,包括调试暖气片,还有拧螺丝,这些工程量30元太低了。证人所说的连接线至暖气片是两个工种干的活,室外布线只能连接到配电箱,配电箱到暖气片的线叫室内布线。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证人陈述其30元/户的工作内容只包括把线用螺丝拧到接地的扁铁上去,不包括把扁铁(接地端)砸进地里的工作,因此证人的30元/户的工作内容不包括全部接地的工作内容,实际外接地的工价要高于30元/户,但能否证实外接地的工价是60元/户,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核实。
阿某某证言主要说明其是完成送货工作,且该证人陈述,***在使用涉案车辆时,主要是喀什到岳普湖县,有时候去伽师县、莎车县,主要是去岳普湖送东西,但该证人也陈述在开车时,车辆并不固定,工作量也并非一直送货,也有开车接人的情况。***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人证言,当时证人开车,项目部租赁我们的车三个月,***在项目部上班皮卡车送货一天300元,干了三个多月,项目部租赁我们的货车往伽师县运货一天400元。超速罚款单200元在伽师县,证明公司用我们的车超速被罚款。某电力设备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并不能证明车辆是我们租赁的,因为各班组也存在倒运材料。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人陈述即便有皮卡车使用在涉案项目中,***在使用的范围和使用方式上,也并非专门就涉案工地项目进行拉货,也有在其他县使用并载人的情况,因此对该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室内布线户数、挂暖气片户数、接地线的单价外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关于工程量问题:
1.关于室内布线。***认为室内布线2630户,***提供的证据的是,7村243户,9村423户,10村265户,11村500户,13村336户,加起来是243+423+265+500+336=1767户。剩下的863户***没有提供证据,但是***陈述12村646户、4村276户、5村92户,共1014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但在某电力设备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记载为“刘某某,(4村、5村、12村、13村)950户,(室内布线,装暖气40户)”,该证据虽然***认为是复印件,但是在***提交的《色也克乡农民工工资支付宝(2019年9月)》中记载“4村、十二村、十三村共计950户,五村36户,共计31,940元,工资(布线)已全部结清与本项目无关,与***无关,***,身3752522198103252217,证明人:***”也可以证实相关内容。通过以上记载可确定这四个村室内布线有950户,再减去有村委会证明的13村336户,950户-336户=614户,因此可以通过此项计算出,室内布线为1767+614=2381户。
2.关于挂片(挂暖气片)的工程量。***没有提供任何挂暖气片的证据,但是自认挂片516户,挂片516户的计算依据为,四个班组(刘某某、***、***、***),每个班组129户。而一审认定的事实是193户。如根据7村、9村、10村、11村、13村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完成数量应当是1767户,与***自认的情况完全不符,但相对于某电力设备公司的复印件证据,村委会的证明属于优势证据,而某电力设备公司的复印件证据属于弱势证据,如果也按照复印件确定的129户认定也属不当,因此应当按照优势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自认的原则,认定挂片516户。
3.关于外接地。因双方庭审中都认可是2852户。所以按照双方都自认的原则,对此不再重复审查。
再查明,关于分项的单价问题:
1.关于室内布线的价格。因双方只有合同约定每完整完成一户的总价是350元/户,没有分项的单价,对此约定不明,双方存在争议。通过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认为室内布线180元/户、挂片80元/户、外接地60元/户、入户线30元/户,合计350元/户。也就是说工程分为四个部分,室内布线、挂片、外接地、入户线。但是***一审时,自认室内布线100元/户(一审庭审笔录第15页),且某电力设备公司也认可单价100元/户,某电力设备公司认为的单价是室内布线100元/户、挂片80元/户、外接地30元/户、入户线110元/户,合计350元/户,但是按照自认的规则,***在一审中确定的单价为100元/户计价,在***无法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应当以其自认价格认定。
2.关于挂片(挂暖气片)。因双方都认可挂暖气片是80元/户,故对此不存在争议,直接予以认定。
3.关于接地线。对于该部分某电力设备公司认为系30元/户,***认为系60元/户,因根据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其主要从事外接地线的工作,对于证人所述30元的工价,仅为螺丝拧到接地扁铁的部分,还有将扁铁砸进地里的部分系另外人所施工,且被上诉人也认可30元/户过低,因此对60元/户的单价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劳务的工程量和计价方式如何确定。2.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租车费、税金、加油费的请求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此关于施工部分的劳务费为三部分。如前述查明事实,室内布线的劳务费为2381户×100元/户=238,100元,挂暖气片的劳务费为516户×80元/户=41,280元,接地线的劳务费为2852户×60元/户=171,120元。劳务费共450,500元(238,100元+41,280元+171,120元=450,500元)。
关于误工费、租车费、税金、加油费的承担问题。
一是误工费,双方的《劳务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如果工人闲置三天以上需补助每人每天30元。在劳务合同实施中,一审法院也认定2019年8月期间原告因提供的暖气片户数不足,同时根据证人的证言,确实存在停工情况,同时《劳务合同》的整体来看,该合同对保障甲方某电力设备公司的权利及对乙方***的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但基本不涉及甲方某电力设备公司的义务和违约责任,且通过与某电力设备公司提交的其与曹某甲、***、许某的《劳务合同》来看,主要条款基本相同,因此可以推定《劳务合同》为某电力设备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而订立合同,关于误工费条款,既可以解释为一审中的按实际损失认定,也可以按***解释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应当以不利于某电力设备公司解释,即便误工费并未实际支付给施工的工人,但某电力设备公司违约造成停工,某电力设备公司亦应当承担违约在。故本院对误工费予以支持,但***没有提交已经支付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的履行行为及无证据支持误工费已支付给工人的情况下,酌情支持20,000元误工费,但误工费本身就带有承担违约责任的性质,因此误工费不应当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二是税金。因双方的《劳务合同》对于税金的承担责任没有特别约定,且因***开具发票系为领取劳务费,缴纳税费的主体应为***本人,故其向被告主张该费用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租车费和油费。因证人***陈述,即便有皮卡车使用在涉案项目中,***在使用的范围和使用方式上,也并非专门就涉案工地项目进行拉货,也有在其他县使用并载人的情况,该车辆并非专项用于工地,也有在其他县行使,且也由用于工地以外的用途,故本院对***的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
因此,某电力设备公司应当向***支付的金额为施工款项450,500元,扣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某电力设备公司代付工人工资411,358元,某电力设备公司还需向***支付39,142元(450,500元-411,358元=39,142元)。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在一审时起诉状中自认按照年利率4%计算利息损失,因此利息计算最高为年利率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以39,142元为基数,按上诉人***一审主张诉求时间2019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止共4年的计息时间,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计算利息,但最高不得超出年利率4%。
关于诉讼费的分担问题,因本案***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均为在一审之前形成,系上诉人***自身的原因怠于行使举证的权利,在二审中才向法院提交,且造成本案改判,***属于严重的诉讼不诚信行为,对此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之规定,予以惩戒,但考虑到当事人自身对证据的认识不足,故不再另行罚款,但应当由***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并结合二审中的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8民初536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某电力设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9,142元;
三、新疆某电力设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39,142元为基数,向***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止,共4年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但最高不得超出年利率4%;
四、新疆某电力设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000元误工费;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5,934.7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1,869.4元,***均已全额预交,由***全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