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5民初11690号
原告:乌某,男,1975年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木垒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木垒县。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乌某与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木垒县分公司、新疆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原告乌某于2025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新疆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木垒县分公司、新疆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乌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6元(原告乌某已预交),本院受理25元,剩余1,601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乌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