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2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莎车县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系莎车县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巴彦岱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莎车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5)新3125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莎车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25)新3125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1,493,343.51元的判项部分或进行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违反双方后续达成的付款协议约定。案涉工程虽于2020年6月24日前竣工,但双方于2021年5月21日通过《关于莎车县某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事宜的回函》及被上诉人的答复,已对剩余工程款数额及支付节点进行了重新确认并达成新的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分七次支付工程款,并承诺于2021年12月前支付完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后续达成的付款协议已对原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原工程竣工时间不再作为确定付款义务的依据。一审判决仍以2020年6月25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忽视了双方对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有违合同变更的法律规则。即使需计算逾期利息,亦应以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义务之次日(即2021年12月31日)作为起算时间,方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因对利息计算起点认定错误,导致利息部分计算错误。二、被上诉人未履行提供完整施工备案资料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使支付欠付款项也应当以被上诉人完成合同义务为前提。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至今未向上诉人交付符合要求的施工备案资料,导致上诉人无法完成工程竣工备案手续,进而无法为商品房买受人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已构成对合同主要义务的违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后履行一方,在被上诉人未完成施工备案资料交付义务前,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判决未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法定及约定义务,径行认定上诉人应全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显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伊犁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缺乏依据。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6月24日前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一审以次日(2020年6月25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主张双方于2021年5月21日通过《关于莎车县某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事宜的回函》达成新的付款协议,应据此调整利息起算时间。但该回函系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协商,属于对原合同付款期限的宽限约定,并未改变“工程竣工交付后应付工程款”的法定性质,亦未明确放弃利息主张。被答辩人未按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反而进一步拖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对协议的违反,更无权以自身违约行为为由主张变更利息起算时间。因此,一审认定利息自2020年6月25日起算,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二、关于施工备案资料交付的抗辩,被答辩人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首先,针对该问题被答辩人应当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而被答辩人一审中放弃了抗辩权。二审中答辩人可以不予理会,但出于对事实的尊重,答辩人向法院提交已经移交竣工资料的证据。其次,本案中,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合同义务,交付施工资料属于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二者不构成等给付关系。被答辩人以附随义务未履行为由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基于答辩人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及交付的事实,认定被答辩人应履行付款义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伊犁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莎车县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126,182.61元,并以欠付款9,126,182.61元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6月25日起按照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自2020年6月25日至2024年12月19日的利息数额为1,514,084.4元);2.判令莎车县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528;3.本案诉讼费用由莎车县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伊犁某公司与莎车县某公司签订《莎车县某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莎车县某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标段)》,《莎车县某小区附属建设项目》及《建筑垃圾清运工程》4个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该4份合同总价款为55,294,431.04元,伊犁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后,经审计案涉四个项目审定价款为53,118,554.19元,2020年6月24日前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2021年5月21日,莎车县某公司在《关于莎车县某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事宜的回函》中确认尚欠伊犁某公司工程款18,427,231.34元,并承诺于2021年12月前分七次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伊犁某公司同意付款协议之后莎车县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9,301,048.73元,仍欠付工程款9,126,182.61元未支付。
另查明,伊犁某公司为此次诉讼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52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项目合同签订时间及竣工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伊犁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伊犁某公司与莎车县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4份合同,该4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2021年5月21日莎车县某公司通过向伊犁某公司回函的形式确认莎车县某公司欠付工程款9,126,182.61元,开庭过程中通过伊犁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莎车县某公司欠付伊犁某公司工程款9,126,182.61元未支付。因此,伊犁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9,126,182.6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伊犁某公司该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案涉四个施工项目于2020年6月24日之前全部竣工验收,伊犁某公司自2020年6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伊犁某公司计算利息有误,一审法院计算利息如下:莎车县某公司应向伊犁某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9,126,182.61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至2024年12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1,493,343.51元,伊犁某公司主张利息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2月20日起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关于本案保全申请费,系伊犁某公司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损失,为诉讼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莎车县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伊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莎车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伊犁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126,182.61元及利息1,493,343.51元(自2020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24年12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2月20日起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二、莎车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犁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伊犁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41.60元(伊犁某公司已缴纳),由莎车县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二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述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利息计算是否正确。
伊犁某公司以莎车县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莎车县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伊犁某公司未提供完整施工备案资料及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并要求调整案涉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双方对案涉施工项目于2020年6月24日之前全部竣工验收均认可,且案涉的两个《回函》均未对利息进行具体约定,一审法院在莎车县某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的情况下以2020年6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莎车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0.09元(上诉人莎车县某公司已预缴),由上诉人莎车县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