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4025民初424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告: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巴彦岱镇发展区宁远西路42号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6,923.67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桥涵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峰公司所属的伊犁公路管理局2021危旧桥梁改造及危桥桥涵改造项目那巩段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对工程款、承包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该项目已经实际使用运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本次诉讼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又称禁止重复起诉,即对于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已经消耗,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对于如何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乐峰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2)新4025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其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与本案一致。本院认为,本次诉讼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5民初1545号案件原被告主体一致,事实及理由一致,虽然诉讼请求有所减少,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仍是***承建的《桥涵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项,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符合重复起诉的要件,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