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伊犁某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民终1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巴彦岱镇发展区宁远西路42号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伊犁**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2023)新4025民初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予以审理并判决**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36,923.6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在前诉即(2022)新4025民初1545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二为支付违约金,本案只请求支付工程款,且诉讼请求计算依据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 **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36,923.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2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2)新4025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其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与该案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次诉讼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又称禁止重复起诉,即对于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已经消耗,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对于如何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于2022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2)新4025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其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与本案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次诉讼与(2022)新4025民初1545号案件原、被告主体一致,事实及理由一致,虽然诉讼请求有所减少,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仍是***承建的《桥涵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项,综上,***本次诉讼符合重复起诉的要件,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前诉***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0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所依据的事实是:2021年8月,双方签订一份《桥涵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所属的伊犁公路管理局2021危旧桥梁改造及危桥桥涵改造项目那巩段交由***实际施工,该工程投入使用后,**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对该案已作出(2022)新4025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前案完全相同,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亦为**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已包含在前诉诉讼请求中,一审法院认定后诉构成重复起诉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丽 萍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云 龙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倩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