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伊犁某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民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巴彦岱镇发展区宁远西路42号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3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犁**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九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已付款数额无争议,中化九建主张根据**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确定工程量,并根据中化九建与业主所签合同约定的清单报价,**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6,453,370.65元。对此,**公司不予认可,**公司主张根据2015年6月23日其向中化九建提交的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书,其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240万元。因双方对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审经释明,**公司申请鉴定工程造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之规定,一审法院应结合《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采用甲方对业主工程结算办法,按照甲方与业主最终结算额的95%结算(税金另行扣除)”,确定诉争工程造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伊犁**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7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  冬  迪 审判员 王  帷  嘉 审判员 张  明  浩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努尔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