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02民初4706号
原告: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巴彦岱镇发展区宁远西路42号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39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峰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九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
原告乐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8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款期间银行利息2,75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在伊宁市签订了新汶矿业集团(伊犁)年产20亿Nm³/年煤制天然气项目IV标段气化备煤土建工程的分包合同,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书,共计工程价款为52,400,000元,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现尚欠工程款17,850,0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化九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已由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递交起诉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受理了该案,被告也已作出应诉准备,被告中化九建公司认为同一案件事实和理由,原告不能同时向两个法院提起诉讼,也不能由两个法院同时受理,故认为伊宁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化九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材料中,未出示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出具的关于该案的开庭传票及相关立案登记材料用于证实被告所述该案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受理的异议请求,故伊宁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鹏 宇
书 记 员 波塔吾汗